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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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忠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忠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本案既然宣告無罪,則以下不再贅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本案背景:
一、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505號起訴書:檢察官先前以上開案號對江周鍾錦、盧志忠提起公訴,略以:江、盧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
㈠96年9月16日,販賣海洛因約10公克及安非他命約70公克予 蔡劍峰
㈡96年10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 王富錦
㈢於96年11月間販賣海洛因約1兩於不詳人物,前後共約7、
8次,而由盧志忠負責收取販賣所得之贓款約100萬元。
二、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本院上開判決認定江周鍾錦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另認定盧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罪(按: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猴子」、「 文生 」、「 何泰 」等成年男子),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案經江周鍾錦、盧志忠上訴,高院撤銷原判決,認定江周鍾錦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並認定盧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按:
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猴子」、「文生」、「何泰」等成年男子),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案經江周鍾錦、盧志忠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部分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係警方拘提購買毒品者蔡劍峰時所獲,如果無訛,該等毒品應於蔡劍峰犯罪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而非於江周鍾錦犯罪宣告。㈡江周鍾錦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警借提詢問製作之筆錄,因查無錄音光碟可供勘驗,第一審判決認難採為證據,而原判決採用江周鍾錦上開警詢之供述,作為販賣海洛因予王富錦之證據,就該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供述筆錄,如何認定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㈢原判決認定江周鍾錦與盧志忠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盧志忠(部分)自白,江周鍾錦駕駛自用小客車、載盧志忠而經警方攔檢,在江周鍾錦身上及車內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款27萬1,900元等物為論據。但該等現款與盧志忠自白收取27萬5,000元金額並非一致。而其餘扣得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與上訴人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關。故除盧志忠上開自白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等確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等三人行為,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9號判決:高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江周鍾錦部分、盧志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並認定江周鍾錦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且於理由(甲、壹、二、三)分別說明: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周鍾錦、盧志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
詳人士3次部分,原審認此係於96年11月20日前2日某時與盧志忠共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文生」、「何泰」之成年男子,兩者並非同一事實,因此原審上述認定屬訴外裁判,而不在該二審審理範圍之內。
㈡亦說明:「[...]本件原審就被告盧志忠前揭公訴意旨㈢
所示部分,以其中3次係於96年11月20日前2日某時與被告江周鍾錦共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文生』、『何泰』之成年男子,而變更起訴法條,認係分別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屬訴外裁判...」等語。
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案經江周鍾錦上訴(上述高院更一審未對盧志忠宣告罪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七、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762號起訴書:上開案件偵、審後,檢察官另行起訴盧志忠於96年11月初某日起受僱於江周鍾錦,負責收取江周鍾錦販賣毒品後之價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猴子」、「文生」、「何泰」(均為音譯)等成年男子(並詳後述)。
參、本院所持理由:
一、公訴意旨(原文照錄):㈠盧志忠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起受僱於江周鍾錦(另案提起
公訴),負責收取江周鍾錦販賣毒品後之價款,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江周鍾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出售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猴子」、「文生」、「何泰」(均為音譯)等成年男子後,並由盧志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前開綽號「猴子」、「文生」、「何泰」等成年男子,收回江周鍾錦出售予渠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且於同日稍後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編號
2所示之15萬元、編號3所示之3萬元)交予江周鍾錦,二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96年11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江周鍾錦駕駛懸掛由蔡劍峰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 賓士 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志忠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富國路口為警攔檢,江周鍾錦復持變造其胞兄 江承明 名義之駕駛執照冒名行使、應訊,然遭警方識破,旋於該車內及江周鍾錦、盧志忠身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次數│買受方式(新臺幣)│├──┼──────┼────┼──────┼──┼──────────────────┤│1│96年11月20日│不詳地點│綽號「猴子」│一次│江周鍾錦於左列時地,以9萬5000元之價│││前2日某時││之年成男子。││格,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予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嗣同年月20日中午,│││││││被告依江周鍾錦之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向「猴子」收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9萬5000元。│├──┼──────┼────┼──────┼──┼──────────────────┤│2│96年11月20日│不詳地點│綽號「文生」│一次│江周鍾錦於左列時地,以15萬元之價格,│││前2日某時││之年成男子。││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予綽號「文生│││││││」之成年男子,嗣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被告依江周鍾錦之指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向「文生」收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15萬元。│├──┼──────┼────┼──────┼──┼──────────────────┤│3│96年11月20日│不詳地點│綽號「何泰」│一次│江周鍾錦於左列時地,以3萬元之價格,│││前2日某日││之年成男子。││出售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予綽號「何泰│││││││」之成年男子,嗣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被告依江周鍾錦之指示,在桃園縣大溪││││○○○鎮○○路附近,向「何泰」收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3萬元。│└──┴──────┴────┴──────┴──┴──────────────────┘㈢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扣案之物品│查獲位置│├───┼───────────┼─────────────────┤│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查│││1003.66公克)│獲1包甲基安非他命。│├───┼───────────┼─────────────────┤│2│前開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同上。│││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3│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左後座黑色包包內│││毛重5.3公克)及1小罐(│之鐵盒內查獲4包甲基安非他命、江周│││毛重29.2公克)│鍾錦交予警方黑色手提包內之黑色皮包││││內查獲1罐甲基安非他命。│├───┼───────────┼─────────────────┤│4│前開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同上│││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及││││外包裝罐1個││├───┼───────────┼─────────────────┤│5│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毒品│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2人時,江周│││所用之電子秤1個。│鍾錦交由盧志忠持有,為警在盧志忠身││││上查獲。│├───┼───────────┼─────────────────┤│6│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甲基│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花格子包包│││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2│內查獲分裝袋12只。│││只。││├───┼───────────┼─────────────────┤│7│江周鍾錦所有因販賣如附│江周鍾錦交予警方黑色手提包內之黑色│││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皮包內查獲左列現金。│││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27萬1900元。││├───┼───────────┼─────────────────┤│8│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甲基│即江周鍾錦交予警方而在內查獲前開編│││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手提│號2、4及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包、黑色皮包及花格子包│袋、現金之物。│││包各1個。││├───┼───────────┼─────────────────┤│9│江周鍾錦所有供販賣甲基│即在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左後座查獲裝│││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包包│有前開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及鐵盒各1個。│物。│└───┴───────────┴─────────────────┘
二、法律及見解依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台上字第303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三、公訴意旨與被告、辯護意旨:㈠公訴意旨所持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共同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猴子」、「文生」、「何泰」等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原文照錄):「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忠於警詢、本署偵訊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贓證物照片16張、扣押物品清單3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60179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
1.被告略以:根本沒有「猴子」、「文生」、「何泰」這3個人存在,也沒有販賣;在先前偵查中會承認是我亂講,金額也是我亂講的,因為警察說只要我講說我同案的販賣,就可以獲得交保。後來因為官司打太久了,所以在高院更一審審理時就認罪等語。
2.辯護意旨略以:卷內只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高院更一審時
3次所為有罪 陳述 ;但被告自白不得為唯一證據,須有補強證據;卷內同案被告江周鍾錦並未供述有所謂販賣毒品之情事,且卷內也沒有被告與江周鍾錦、猴子、文生、何泰等人的通聯紀錄;況且被告其餘歷次之供述均為否認之犯罪;本案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四、本院所持理由:㈠關於販賣毒品情事,被告歷來「自白」並不一致:
1.偵查中:⑴96年11月21日警詢陳述,略以:其中某手機的SIM是江周鍾
錦要我向一個綽號 小安 男子取得、作為販賣所得與買方聯絡用、毒品是江周鍾錦販賣所用;賣出價錢不知道、何人不了解;江周鍾錦即警方查獲時冒名之江承明等語(偵28505卷一34-37頁)。
⑵96年11月21日再次警詢陳述,略以:從今(96)年11月起幫
江周鍾錦收毒品帳款、總共7-8次,11月20日在新屋交流道向「猴子」收9萬5,000元、在大溪交流道向「文生」收15萬元、在大溪大鶯路向「何泰」收3萬元等語(偵28505卷一39-40頁)。
⑶96年11月21日檢訊,略以:有受僱於江周鍾錦、只是開車的
、一開始不知道有販賣毒品、受僱販賣毒品不到1個月(偵28505卷一92-93頁)。
⑷96年11月22日羈押庭訊問陳述,略以:受僱於江周鍾錦、平
常工作是開車載他去找人、找朋友,還有和他一起收販賣毒品的錢;「他都拿東西包起來,我不敢確定是不是毒品,[...]我有時候有看到他拿分裝袋,裡面裝有少量的毒品。
通常都是他把毒品先拿給別人,不會當場收錢,大概都是叫我隔兩天後去向對方收錢,[...]對方都說他要找太陽或 旺哥 [...]」、太陽或旺哥就是江周鍾錦、「96年11月初開始叫我幫他做事,一開始他說他開賭場,叫我幫他去顧賭場,但是後來都是叫我去收錢」、11月中一起吸食毒品時知道江周鍾錦有販賣毒品等語(聲羈982卷26-28頁)。
2.本院一審:⑴97年1月18日移審時,於本院陳述略以:否認犯罪,江周鍾
錦也不是老闆;是作筆錄的警察叫伊說江周鍾錦是老闆等語(本院97訴66卷當日訊問筆錄2-5頁)。
⑵97年5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略以:是邱姓警員叫
伊咬江周鍾錦等語;並以被告身分陳述略以:該警員要他交代3個人名、所以才說出「猴子」、「文生」、「何泰」等語(本院97訴66卷當日審理筆錄11頁、38頁)。
⑶97年6月17日羈押訊問時,陳稱:伊先前所述價錢跟江周鍾錦所述差那麼多等語(本院97訴66卷當日訊問筆錄2頁)。
3.高院二審:⑴97年8月13日高等法院法官接押訊問時,陳稱:伊沒有收錢
、沒有拿毒品、根本沒有這3個人、檢察官都沒有去調查等語(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2頁)。
⑵97年9月8日高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事實上沒有這3個人
、如果這3人有跟我買、我要求跟買方對質;我的唯一證據只有自白、警察要我配合、我年輕不懂就要我配合等語(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2-3頁)。
⑶97年10月7日高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與江周鍾錦根本
沒有通聯、平常也沒聯絡,請法院斟酌卷內通聯紀錄等語(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3頁)。
⑷98年1月6日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1-2頁)。
⑸98年3月5日審理程序時,仍否認犯罪,稱自白是邱姓員警要他這樣說等語(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2-3頁)。
⑹98年3月5日羈押訊問時,仍否認犯罪,辯詞同上(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2頁)。
⑺98年3月26日審理程序時,仍否認犯罪,並稱「警察告訴我
,江周鍾錦都給我,警察要我說從江周鍾錦查扣的錢都是我幫他收取毒品的價款,其實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6、11、19頁)。
4.高院更一審:⑴98年8月14日更審審理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稱自白不
實、是按照警察指示說的,沒有「猴子」、「文生」、「何泰」這些人等語〔高院97上更(一)379卷當日筆錄2-3頁〕。
⑵98年12月29日更審審理程序時,自稱:「我認罪,我承認我
有販賣安非他命,原審認定我有罪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嗣後又改稱:「我的自白並不是事實,我只是希望趕快回家」、當初是警員要伊咬江周鍾錦、說是老闆等語。嗣後再改稱:「我願意認罪」、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高院97上更(一)379卷當日筆錄2-3、6-7頁〕。
5.本院認為:依據被告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且被告在本院也沒有自白過(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的情形)。另外,縱使以被告偵查中、更審審理中「自白」為據,但其所述與毒品購買者聯絡購買、收帳款的事項、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沒有其他佐證。而其所謂「猴子」、「文生」、「何泰」,從頭到尾也不知道是何等人物。
㈡證人江周鍾錦於本院的證述無法補強:
1.起訴書未以證人江周鍾錦先前陳述作為證據,就此不予贅論。
2.證人江周鍾錦於本院證稱略以:⑴對在庭被告盧志忠有印象,就是跟我一起出事,一起被抓到
的;就是被抓當天,兩個人一起去買毒品(訴緝62卷269頁);⑵不知道、不認識、也沒有賣毒品給綽號「文生」、「何泰」
、「猴子」這三人;與盧志忠只是一起吃藥,其他沒交集等語(訴緝62卷270、272-274頁)。
⑶一開始的時候,盧志忠說是有一個警察叫 小邱 (音譯)的叫
他這樣講,要讓他交保;不知道是在什麼情形下,他會去陳述那樣的事情,我認為他應該也是冤枉的等語(訴緝62卷27
5頁)。
3.綜上,證人江周鍾錦證詞顯然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反而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且查,本案所謂「猴子」、「文生」、「何泰」,始終不知具體人別為何人。
㈣關於起訴意旨其餘提出的書、物證也無法補強:
公訴意旨所持搜索扣押紀錄及相關書物證、照片及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查獲當時過程(96年11月21日經警方攔檢、查獲而扣案)相關的事實根據,無法認定屬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證據。
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指示的事項,亦未獲起訴意旨舉證釐清:
1.本案經第一次上訴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明確指出自白與共犯自白法則、補強法則的適用。略以:
⑴「[...]原判決認定江周鍾錦與盧志忠共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係以盧志忠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之自白」、以及「江周鍾錦[...]駕駛[...]小客車,內載盧志忠,行經桃園市○○路與富國路口前,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在江周鍾錦身上及車內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款新台幣(下同)27萬1,900元等物為論據」;⑵並闡明本案的證據問題是:「[...]然查上開現款,與盧
志忠自白江周鍾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文生』、『何泰』之人後,令其向『猴子』、『文生』、『何泰』收取價金9萬5,000元、15萬元、3萬元,共計27萬5,
000元,金額並非一致,能否作為盧志忠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猴子』、『文生』、『何泰』等人之證據,尚有疑問」、「而其餘扣得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與上訴人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關[...]。故除盧志忠上開自白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等確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等三人行為,原審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等語明確。
2.檢察官在99年度偵字第10762號起訴書記載的證據,除了被告自己在更一審為認罪的表示之外,並「沒有」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審查範圍「以外」的「新」證據,也沒有其他的論證。
3.換言之,本案起訴所持證據是:【96年度偵字第28505號起訴書被告盧志忠「自白」+當時的書物證】+【該案後來更一審的某次被告「自白」】。從而,舊有的證據整體評價,既然已經相當可疑;被告先前不清楚的自白,也無法透過其自身再次有疑問的自白相互補強。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既然沒有提出其他新的證人、證物;所謂「自白」仍然無法和客觀證據銜接。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對於本案事實、證據的質疑,仍然存在。
五、結論:本案除被告盧志忠前後相當不一致的「自白」外,沒有其他足以補強的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的販毒犯行。參以前述的法律說明,本案屬於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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