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荃瑩選任辯護人劉華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舒瑞金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荃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荃瑩係桃園縣政府(現改制桃園市政府,下同)消防局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該局秘書室助理員 李侯慶內政部消防署人員欲於民國
102年4月11日前往消防局檔案室參觀(下稱內政部消防署參訪活動),遂於同年4月10日受被告指示先行簽請動支「預算科目:一般事務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招待餐敘(下稱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惟迨於該日消防署人員參訪結束後均婉拒飲宴,上開款項因而未予支用。然被告明知未舉辦餐會,竟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妥「 莊記 小吃店」店戳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條戳,且載有虛偽不實之「摘要:便餐」、「數量:4」、「單價:5,000」、「總價:20,000」、「合計新台幣貳萬零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等內容之免用發票收據(下稱本案免用發票收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及該次餐敘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下稱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並於該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單位主管」、「主管」之欄位用印,以表彰其同意102年4月11日消防署人員前往莊記小吃店用餐款項請領之不實事項;又被告明知負責該局總務業務及局本部一般事務性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之秘書室科員 侯玉梅 從未墊支該次餐費款項,仍指示侯玉梅於該單據之代墊經辦人欄位蓋章以辦理核銷。侯玉梅乃於
102年6月3日,在該局秘書室辦公處所內,於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用印,表彰其為102年4月11日消防署人員前往莊記小吃店用餐之款項代墊人之不實事項,並檢附李侯慶於102年4月10日簽請動支2萬元之簽呈(下稱本案簽呈)逐級呈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預算管控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單據陳核完畢,於送交出納進行款項核撥前,被告將單據追回未予核撥,中止行為而未遂(侯玉梅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分別為有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侯玉梅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發回,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嫌、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荃瑩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侯玉梅之證述、證人李侯慶之證述、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所附黏貼憑證用紙、本案簽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時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主任,係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辦理內政部消防署參訪活動,遂於102年4月10日指示該局秘書室助理員李侯慶先行簽請動支「預算科目:一般事務費」2萬元,用以招待餐敘,惟該日消防署人員參訪結束後均婉拒飲宴,上開款項因而未予支用;嗣其卻仍在以貼有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之黏貼憑證用紙為附件之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單位主管」、「主管」欄位用印,最終於該動支經費請示單送交出納進行款項核撥前追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要求侯玉梅核銷該筆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費用,亦未指示侯玉梅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上蓋章,其本身於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蓋印時,並未發現該核銷案所欲核銷之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辦理,等到其發現後也隨即將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追回,其主觀上並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如確實核銷,其結果僅擔任「代墊經辦人」之侯玉梅可取得該款項,而非由被告取得,是被告實無詐取財物之動機,且被告係在誤認有辦理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之情況下,方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用印,此純為疏忽之舉,並非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時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主任,係具有上開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辦理內政部消防署參訪活動,遂於102年4月10日指示該局秘書室助理員李侯慶先行簽請動支「預算科目:一般事務費」2萬元,用以招待餐敘,惟該日消防署人員參訪結束後均婉拒飲宴,上開款項因而未予支用;嗣其卻仍在以貼有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之黏貼憑證用紙為附件之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單位主管」、「主管」欄位用印,最終於該動支經費請示單送交出納進行款項核撥前追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347至349頁),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侯玉梅、證人李侯慶於另案及本案之調查局廉政官詢問時(下稱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11至15頁、第20至22頁背面、第33至39頁、第47至54頁、第65至68頁、第103至105頁、第189至192頁、106年度他字第6785號卷第27至31頁、第45至48頁、107年度偵字第24644號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219至23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
0號卷影卷第84至101頁),復有本案簽呈、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
9頁、第17至1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被告於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蓋印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尚非無疑:
1.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係由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之承辦人李侯慶在不知該次餐敘並未實際辦理之情形下提出欲辦理核銷:
⑴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供稱:因其等辦理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
敘活動需要經費,故由擔任承辦人之李侯慶在該活動前之10
2年4月10日上簽呈,待活動辦理完畢後,仍應由李侯慶辦理驗收、核銷,但活動當天因為李侯慶與參訪人員分開行動,所以他不會知道來消防局本部參訪之消防署人員有無實際去用餐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28頁背面、
106年度他字第6785號卷第39頁背面)。⑵證人李侯慶於調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簽呈係
由其於102年4月10日依被告指示所簽辦,被告當時告知其內政部消防署參訪活動結束後需用餐,參訪人數共40人,桌數4桌,需要動用經費2萬元,其就依此內容上簽呈,該簽呈因為並未掛文號,所以經過批核後,依照流程該簽呈應該會回到承辦人也就是其這邊作為核銷使用,其必須將該簽呈附在核銷單據憑證後面,作為該筆費用業經簽核通過之依據;但活動當天其只負責向參訪人員介紹活動,於中午時活動結束,參訪人員離開,其就與另一承辦人一起吃便當,所以其不知道參訪人員有無實際進行餐敘等情(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21頁背面、第4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710號卷影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⑶證人侯玉梅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本案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
活動之簽呈為李侯慶所簽辦,自應由李侯慶於餐敘完畢後辦理核銷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卷影卷第310至
3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之簽呈係承辦人李侯慶簽出來的,因為是10萬元以下的採購,要動用一般事務費項下的經費,而該經費係由其編列,所以要會辦到其也就是總務這邊,讓其知道會動用該項目的款項,由其蓋例行性的章,等到簽呈簽准後,再由承辦人李侯慶自己處理,由其去辦理經費的核銷等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⑷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李侯慶、侯玉梅之證述內容,復
佐以本案簽呈之承辦單位欄位下首先蓋印職名章者即為李侯慶,簽會流程亦載明「會辦單位:內會:侯科員」等文字,此有本案簽呈在卷足查(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17頁),堪認李侯慶確為該辦理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案之簽呈承辦人,且依一般公文流程,該簽呈簽核完畢後即會送回承辦人 李侯慶處 ,以作為其於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結束後辦理核銷事宜之依據。
⑸至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係由何人提出,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
: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所附之黏貼憑證依正常流程應該是李侯慶製作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28頁);核與證人侯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擔任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總務工作,如果是桃園市政府秘書室自己要核銷經費,承辦人會在公文簽准後執行核銷,核銷方式就是承辦人出具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並應附上簽核完畢之簽呈,再送出來進行核銷蓋章,若所需經費為10萬元以下,則送至總務為例行性之蓋章,一層層核章上去,最後回到承辦人手上,再送至會計室進行撥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相符;佐以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申請經辦人」欄位確實蓋有李侯慶之職名章(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31頁),足見關於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費用核銷一案,係由李侯慶擔任承辦人,其應於餐敘活動結束後主動將該費用加以核銷;且因李侯慶對於活動當天並未實際辦理餐敘一事並不知情,故其仍按一般流程於餐敘活動結束後之102年6月3日提出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並附以本案簽呈作為核銷該筆費用之依據甚明。
2.侯玉梅見李侯慶提出附有本案簽呈之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欲辦理核銷,遂認該筆費用前經核准且確有花費,因而製作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並按核銷慣例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付款方式欄內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印其職名章,以利核銷:
⑴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所附之黏貼憑證用
紙上所黏貼之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之買受人欄位蓋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等文字之印戳係侯玉梅所有,因為侯玉梅是總務才會有這個章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關於內政部消防署參訪活動,李侯慶為承辦人,侯玉梅僅是幫忙定餐,並未參加餐敘活動,所以她不會知道當天究竟有無用餐,只是因為侯玉梅是總務,會負責幫忙支付款項給廠商,所以才會依照慣例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⑵證人侯玉梅於另案調詢、審理時供稱:內政部消防署參訪當
天,其並未出席,所以其並不知道內政部消防署參訪人員到底有無實際去用餐;而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係由親自蓋印,因為以前有辦過類似的餐會,有類似慣例,知道「莊記小吃店」沒有匯款帳號,只能以現金支付,所以都是採取先賒帳後付款之方式,其又以為參訪人員有實際去用餐,為了幫忙領取款項才會在「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章;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科目」欄位係由其修正為「業務工作」等文字,因為同仁有時會把預算科目寫錯,其就會幫忙修改;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之買受人欄位所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印戳確由其保管;其曾向「莊記小吃店」拿取空白的免用發票收據,但其未曾將「莊記小吃店」空白的免用發票收據交予李侯慶或被告等情(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13頁背面、第34頁、10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卷一第176至
177頁、卷二第244頁)。⑶證人李侯慶於另案調詢及本案偵查中時證稱:上開動支經費
請示單之「科目」欄位係由侯玉梅修正為「業務工作」等文字;本案免用發票收據應該也是由侯玉梅黏貼的,因為其並沒有收據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22頁)。
⑷證人即「莊記小吃店」負責人 莊富銘 於另案調詢中證稱:其
記得曾經給過侯玉梅「莊記小吃店」之空白收據等語(見10
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82頁);證人即莊富銘之配偶 徐珠青 於另案調詢、審理時更證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曾在「莊記小吃店」辦理餐宴,有時候是當下隨即付款,有時候是用餐完隔幾天才付款,因為想說他們是公家機關,不會跑帳,所以就同意這種賒帳的方式,「莊記小吃店」無法接受消防局用匯款的方式給付餐宴款項,因為其等只收現金,雖然曾經有消防局員工建議「莊記小吃店」開立帳戶以方便匯入餐宴款項,但開立帳戶很麻煩,對方又說不能用個人帳戶,所以沒有可以供匯款的帳戶;如果消防局員工有消費,有的就會跟其要空白收據,當中其確定侯玉梅有跟其要過空白收據,因為侯玉梅打電話至「莊記小吃店」訂餐的次數比較多,且有時會跟其聊天,叮嚀其要特別照顧這次菜色,其不確定被告有無跟其拿過空白收據,但李侯慶則從未跟其要過空白收據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4頁背面、10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卷一第161至166頁)。
⑸再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付款方式欄內僅有郵寄廠商、款付
經辦人、款付出納轉發廠商、款由零用金支付、通匯等方式可供選擇,而無「廠商暫賒帳」之方式;又「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有侯玉梅之職名章,「預算年度科目」部分則以手寫方式載有「業務工作」等文字,並蓋有侯玉梅之職名章;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所附黏貼憑證用紙之「預算科目」亦以手寫方式增加「業務工作」等文字,並蓋有侯玉梅之職名章等節,有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存卷足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18至19頁)。
⑹是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李侯慶、侯玉梅、徐珠青之證
述內容,以及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之內容觀之,可知侯玉梅擔任該局秘書室總務之職,除會審核承辦人所提出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暨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之預算科目記載是否正確外,尚因「莊記小吃店」無法提供帳戶供匯款,僅接受以現金方式給付餐宴款項,致秘書室需先向「莊記小吃店」賒帳(即款項尚未實際支付),亦會依慣例協助在付款方式欄內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印其職名章,以求順利辦理核銷,待取得款項後再由其另行支付予廠商。另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李侯慶、侯玉梅、莊富銘、徐珠青之證述,可知侯玉梅確曾向「莊記小吃店」拿取空白收據以供核銷費用使用,至李侯慶則從未向「莊記小吃店」拿取空白收據,且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之買受人欄位所蓋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印戳亦係侯玉梅所有,足見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係由侯玉梅所提出,用以證明其確為經辦人,該筆餐敘之費用撥款後將由其支付予「莊記小吃店」,以辦理核銷。而侯玉梅就活動當天並未實際辦理餐敘一事毫無所悉,復經被告及證人侯玉梅供承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13頁背面、第34頁、10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卷一第176至177頁、卷二第244頁),則侯玉梅係在見李侯慶提出附有本案簽呈之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欲辦理核銷,遂認該筆費用前經核准且確有花費,除協助更正預算科目之記載外,更製作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並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付款方式欄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印其職名章,以利核銷等節,堪可確認。
3.被告見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本案簽呈等核銷所需之資料完整,一時未發現該次餐敘實際上並未辦理,遂仍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單位主管」、「主管」欄位用印:
⑴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本案簽呈係由李侯慶
在不知該次餐敘並未實際辦理之情形下提出欲辦理核銷,復經侯玉梅因誤認本案確需核銷,而協助製作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並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付款方式欄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印其職名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簽核至被告時,核銷該筆費用所需之資料皆已完備,被告於批核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時,是否能立即察覺該次餐敘實際上並未辦理、不應辦理核銷,已非無疑;況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日期為102年4月
11日,李侯慶提出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日期則為102年
6月3日,有本案簽呈及動支經費請示單足證(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17至18頁),兩者時間相隔已近2月,且被告斯時擔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主任,於102年
6月間所經手之核銷經費相關公文數量多達437件,此有該局108年7月15日桃消政字第1080021332號函暨所附之公文數量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是被告批核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時距離辦理活動時間已近2月,而該動支經費請示單更僅為其經手之437件經費核銷公文中之
1件,實難逕認被告於批核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時能立即察覺該次內政部消防署參訪並未進行餐敘而無須核銷該筆費用,甚或認被告未立即察覺而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用印,即有施用詐術、登載不實之意。
⑵又本案之動支經費請示單經被告憶起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
活動實際上並未辦理,而於其用印約半天後,即主動將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追回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102年間負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出納業務之 呂昆霖 於另案調詢時證稱:本案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並無「請送零用金」之印戳,可見該動支經費請示單並未送到會計,當然出納這邊也就未製作零用金備查簿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既在憶起內政部消防署參訪活動當天並未辦理餐敘,故無何費用需要核銷後,即主動將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追回,避免款項撥付下來,此舉適足徵被告確係因見本案核銷所需之資料已屬完備,一時未察始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附件之黏貼憑證用紙上用印,其主觀上並無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
4.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內政部消防署參訪活動當天並未進行餐敘,卻仍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用印,復指示侯玉梅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付款方式欄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印其職名章以辦理核銷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以及證人侯玉梅之證述為據。
然查:
⑴證人侯玉梅於偵查中固證稱:其之所以會在上開動支經費請
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章,一定是因為有被告的指示云云(見106年度他字第6785號卷第28頁背面)。惟侯玉梅於另案中即是因為未實際墊付款項,卻仍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章,而遭追訴偽造文書之刑責,且其否認犯行之答辯方向即為其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方如此作為云云(見10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卷二第87頁),則侯玉梅本身既已遭刑事追訴,則其就被告究竟有無指示其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章一事,自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遽信。
⑵再證人侯玉梅於偵查時稱:「(問:為何於法院開庭時稱被
告要求你辦理核銷?)我沒有那樣說,被告是叫我幫忙蓋代墊人的章,如果出納通知領錢,我去領,再付款給廠商,如果廠商無法經由匯款方式支付款項的話,我們就只能用現金支付,這是通案式的處理方式,並不是針對本案。」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785號卷第28頁及背面);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是其親自蓋章的沒錯,但是誰叫其蓋的,其不記得,應該是李侯慶或 邱銓瑩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1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將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更正、蓋完後會繼續往上送,拿給被告蓋章,但被告究竟是當時就指示其在「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章抑或之後才指示,時間點其並不確定;而被告是親口指示其,還是由李侯慶代為轉達,其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是證人侯玉梅就被告究係針對「本案」指示其應於「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印,抑或僅是通案式告知其在向商家賒帳之情形,應由其在動支經費單的代墊經辦人欄位先行蓋印,待款項核撥下來後再行支付予商家之核銷慣例,以及被告指示其蓋印之時間點、要求其蓋印之人究係被告或李侯慶等重要情節均無法明確證述,更難僅以證人侯玉梅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指示侯玉梅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印之舉。
⑶況證人侯玉梅於偵查時另稱:「(問:為何你要在代墊經辦
人欄位蓋你職章?)因為我以前有在「莊記小吃店」辦過活動,「莊記小吃店」沒有匯款帳號,會計要求一定要有商家的公司帳戶,但是「莊記小吃店」不願意開,所以再問過會計,會計說就是先代墊,我們請錢下來後再拿給莊記。」、「(問:以前曾在莊記辦活動時,是否有代墊過款項?)沒有,我們都是先蓋代墊,請錢下來後再把錢支付給莊記。」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785號卷第29頁背面);證人徐珠青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曾在「莊記小吃店」辦理餐宴,有時候是當下隨即付款,有時候是用餐完隔幾天才付款,因為想說他們是公家機關,不會跑帳,所以就同意這種賒帳的方式,「莊記小吃店」無法接受消防局用匯款的方式給付餐宴款項,因為其等只收現金,雖然曾經有消防局員工建議「莊記小吃店」開立帳戶以方便匯入餐宴款項,但開立帳戶很麻煩,對方又說不能用個人帳戶,所以沒有可以供匯款的帳戶,如果消防局員工有消費,有的就會跟其要空白收據等語(見10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卷一第161至
166頁);佐以證人即時任桃園市消防局秘書室科員之證人 陳宜珍 於另案偵查中復證稱:「(問:在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何欄位可辨識出實際款項支出人及款項核撥下來的收款人?)從動支經費單的代墊經辦人欄位上誰用印,就是誰支出款項,等款項核撥下來後就給誰,這是消防局款項核撥流程,但因為我是負責彙整,所以我在動支經費單的代墊經辦人欄位上用印,並非是實際支出款項之人,待我取得款項後,我會再轉交給實際支出人」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卷第86頁),堪認案發當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確有向商家賒帳,而在動支經費單之付款方式欄之代墊經辦人欄位先行蓋印,待款項核撥下來後再行支付予商家之核銷慣例,致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用印之人,並非必為實際款項之代墊人員。是縱被告曾經要求侯玉梅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上用印,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
⑷至於被告於另案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於警詢時稱:「(問
:侯玉梅為何會在102年4月11日消防署參訪文件的動支經費請示單上面蓋章代墊經辦人?)如同我前述,因為她是總務,所以我就請她在上面蓋章並辦理款項核銷、請款,並且在款項核付後支付給店家。」云云(見105偵字第11395號卷影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其不會特別針對某一個案子要求侯玉梅去蓋「代墊經辦人」的章,因為侯玉梅就是總務,所以侯玉梅會幫秘書室定餐核銷與支付款項給廠商,「款付經辦人」的位置本來就是侯玉梅該蓋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調詢之錄影檔案,被告先供稱:「就上次那一件,兩萬塊的那一件,那一件應該是,就是就是我們一般正常在核銷,那因為我們的總務是整個做採購的,所以有時候,我會請她,就是款付經辦人的部分,有時候會請她去處理,因為有時候我們用餐的部分,都會請她事後去處理用餐的後續事宜,所以有時候款付經辦人都會請她蓋章這樣子。」等語, 嗣才 稱:「(問:在消防署參訪,侯玉梅為何會在102年0411消防署參訪文件的動支經費請示單上面蓋章代墊經辦人?是你指示他做的嗎?)就如同我前面所述,因為她是總務所以會請她去處理。」等節,有本院108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可見被告係因其基於上開之核銷慣例,有時候會請總務在款付經辦人欄位蓋章,以利經費之核銷及後續款項支付,方認侯玉梅之所以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欄位蓋印,應亦係受其請求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坦承其曾要求侯玉梅在「本案」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欄位蓋印,更難推論被告係在明知內政部消防署參訪活動當天並未進行餐敘,卻仍指示侯玉梅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欄位蓋印,附此敘明。
⑸再證人侯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其在本案動支經費請
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印,所以如果後續核銷程序完成,2萬元之款項核撥下來,出納室會通知其去領款,按照一般流程,其領款後應該要去支付給「莊記小吃店」,本案並無任何人告知其收到款項後應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核與證人陳宜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代墊經辦人欄位由誰用印,就表示由誰支付款項,等款項核撥下來後就會交給該人,這是消防局款項核撥之流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第86頁),以及證人呂昆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為出納是經費核銷程序之末端,其等根本不會知道經費實際上如何運用,所以只認「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章之人為何人,就將核撥下來之款項交給該人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卷影卷卷第93頁)相符。是縱本案得順利核銷,該2萬元之經費核撥下來,亦無法由被告所取得,被告實無任何指示侯玉梅於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填載不實內容之動機,更徵其並非在明知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辦理之情形下,仍指示侯玉梅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蓋印。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在以貼有本案免用發票收據之黏貼憑證用紙為附件之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單位主管」、「主管」欄位用印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認定被告係因於簽核時見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所附之核銷資料完整,方一時未察,仍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用印,此經說明如前,尚無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係在「明知」內政部消防署參訪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辦理,而無費用需要核銷之情形下,仍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加以用印,甚或認被告明知前情,卻仍指示侯玉梅在本案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用印之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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