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岳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岳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依航 」署名及指印(含掌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岳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91年間,復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92年間,又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就偽造文書部分駁回上訴,詐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前揭數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緣陳志岳於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前,竊取 董淑蓉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29日凌晨1時25分許,陳志岳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中縣大甲鎮(現己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溪橋北端時,為警盤查,詎陳志岳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竟於冒用不知情之劉依航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依航」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劉依航本人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建檔時,察覺有異,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90138588號函暨所附被告冒名劉依航所按捺之指紋卡片及其指紋卡片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99年9月29日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9月29日訊問筆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權利告知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劉依航」之署名,或係表示「劉依航」知悉該文書之內容或接受國家高權行為之通知,或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司法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指紋卡片亦為警員對於行為人同一性之調查文件,行為人於上開文件偽造指印(含掌印),僅使人格同一性證明發生侵害,亦僅為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再者,檢察官對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固漏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因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91年間,復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92年間,又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就偽造文書部分駁回上訴,詐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前揭數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偽造文書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調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造成真正名義人劉依航遭受司法機關追訴之風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劉依航」署名及指印(含掌印),依前揭法文說明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1│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劉依航」署名2│警卷第2頁正反│││大甲派出所99年9月29│枚│面│││日第1次調查筆錄│││├──┼──────────┼────────┼───────┤│2│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劉依航」署名3│警卷第3至4頁│││大甲派出所99年9月29│枚││││日第2次調查筆錄│││├──┼──────────┼────────┼───────┤│3│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劉依航」署名5│警卷第11至1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枚││││品目錄表│││├──┼──────────┼────────┼───────┤│4│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劉依航」署名1│警卷第22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枚││││通知書│││├──┼──────────┼────────┼───────┤│5│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劉依航」署名1│警卷第23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枚││││通知書│││├──┼──────────┼────────┼───────┤│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劉依航」署名1│速偵3677號卷第│││年9月29日訊問筆錄│枚│21頁│├──┼──────────┼────────┼───────┤│7│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劉依航」署名1│警卷第24頁│││大甲派出所權利告知書│枚││├──┼──────────┼────────┼───────┤│8│指紋卡片│指印20枚、掌印2│速偵卷第15頁正││││枚│反面│├──┴──────────┴────────┴───────┤│總計偽造「劉依航」署名共14枚、指印共20枚、掌印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