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運送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告中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賢 訴訟代理人許龍律師
張雅蘋 律師被告中國聯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耀勛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長期以來在運送貨物上具有合作關係,原以海運方式合作,後來改為空運方式。空運合作模式如下:第一階段(貨物自桃園機場航空運輸至福州機場)由兩造確認訂艙,即原告為中國郵政航空公司(下稱中國郵政公司)於臺灣與福州間貨運艙位之代位銷售者,被告為運送貨物向原告於上開航線訂艙,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交付原告提單正本向航空公司辦理託運。第二階段(卸貨與交貨)為貨物自臺灣運抵福州機場後,由原告代被告處理卸貨、清關、提領、寄存倉庫、送達至指定地點交付受貨人等委任事務,並代墊必要費用。第三階段(郵袋運回桃園機場)為貨物在福州卸載後,運送貨物之郵袋再由原告代被告墊支運送費用,由運送人中國郵政航空公司自福州機場運回桃園機場。完成上開空運程序後,再由原告向航空公司彙整被告託運貨物之件數、重量、材數,於每月分上、下兩期寄發對帳單向被告請款(包括運費及委託之代墊款)。請款單經被告核對後即需付款,然民國103年10月份兩期之運送報酬,被告已於104年1月30日付款,而103年11月上期之運送報酬新臺幣(以下貨幣單位如為新臺幣則略之)1,454,896元,被告僅於104年2月10日給付100萬元,空運第一階段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計至104年7月止,被告尚有臺灣運往福州之運送報酬以新臺幣計共8,327,950元尚未給付。另原告為被告墊付第二、三階段之下列費用:(1)附表編號2-1所示平潭、馬尾等機場報支費用及工資共人民幣352,180元;(2)附表編號2-2所示福州機場後段派送費用人民幣571,968元;(3)附表編號2-3所示從福州機場將郵袋運回桃園機場之運送費用人民幣109,464元,以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所代墊費用,共計人民幣1,033,612元。爰分別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委任、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2-1~2-3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27,950元、人民幣1,033,612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從事貨物轉口報關等轉運業務之業者,本件是受設於福建省的華世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華世達公司)委託於桃園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加值園區進行貨物轉口報關、暫存、理貨、集運及出口報關等理貨包裝與報關出口之轉運業務,並附帶進行貨件查詢、國外客服、資料處理、帳務數據核對等業務。相關物流鏈之流程業務為華世達公司從國外發貨方收受貨物後,由被告協助確認清點貨物件數及貨態,並向華世達公司回報或供發貨方查詢;協助發貨臨時變更訂單或其他需求之處理;整理航空提單、中國的申報數據及各數據核對總表,並製作報關資料進行後續相關作業;因被告與倉儲業者是對接單位,所得重量等數據最為準確,故受華世達公司委託被告核對相關資訊。整個物流鍊的有發貨方(即海外客戶端)、收貨方(即華世達公司)、理貨方(即被告)、空運業者(即原告)、派送方(即中國郵政公司)等5個主要單位。兩造與華世達公司的關係,則是華世達公司委託原告,將中國郵政公司之艙位運送至被告以完成理貨程序,被告將華世達公司所需求之艙位通知原告,原告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所有提單主號,再由被告依遠雄倉儲提供出口數據,及華世達公司指定之提單寄件人中國速遞有限公司、華世達公司與福建郵政速遞物流有限公司2家提單收件人,製作出口提單三聯單,一份留底、二份由被告交至中華航空公司。原告製作每月上下兩期對帳單,請被告核對出口數據(遠雄倉儲出口重量),原告再依被告核章之對帳單,向華世達公司請款給付運費,原告並無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無向原告給付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之義務。相關費用是由發貨方給付華世達公司後,再由華世達公司分別委託各公司進行運送業務,並給付相關費用。從而本件是由華世達公司委託原告訂艙位運貨,被告則是為華世達公司進行理貨,並協助華世達與原告核對帳務,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委託等關係,其業務上之聯繫也僅限於上開物流鍊之預報艙位、航空提單主號的取得、完成航空提單之交接、華世達公司付款前之帳務核對。華世達雖有2次因在福建省遭遇緝私單位調查,而請求被告代為向原告給付費用,但此非常態,亦非契約義務。本件是因華世達公司無法給付兩造相關費用,兩造雖曾商討如何向華世達公司請款,被告也曾協助原告向華世達公司催款,但最終以各自認列呆帳處理。況原告是代理中國郵政公司處理在臺灣的空運業務及代收運費,並非承攬運送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
(二)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1~2-3部分之墊付費用,其中平潭、馬尾等機場報支費用及工資共人民幣352,18
0元之對帳單,是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監察人 許太輔 持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耀勛商談,被告已表明此對帳單與被告無關,許太輔亦於其上註明「認定2015年3月1日起與我司無關」,確認被告對於對帳單項目有異議,且無代墊支付意願。至於同日許太輔所帶來福州機場後段派送費用人民幣571,968元對帳單部分,由於代為核對華世達公司航空運費及通知為被告協助作業範圍,故劉耀勛當場與華世達公司之 張曉星 通話,以確認何時給付該費用,因張曉星表明「儘速結算」,故劉耀勛於該對帳單上註記該意旨,並非承擔該債務之意思。另原告所請求之福州機場至桃園機場間之航空運送費用人民幣109,464元,是華世達公司在福州的通關作業異常而退運至桃園機場之運費,此應由華世達負責付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是代理中國郵政公司於臺灣與福州間的貨運艙空銷售,被告則是從事貨物轉口報關等轉運業務之業者,兩造就華世達公司所有之貨物有空運上業務關聯,就此業務關聯,從10
3年11月上期至104年7月止,原告尚未收取之運送報酬共為8,327,950元,104年3月至7月福州機場卸貨與交貨費用為人民幣571,968元、104年8月至11月從福州機場運送郵袋至桃園機場之費用為人民幣109,464元等事實,業經兩造對帳,並有104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及中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至10頁、第72至10
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依承攬運送、委任、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兩造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無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如有,被告有無積欠原告運費?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運費,是否有理由?(2)兩造就附表編號2-1至2-3部分,是否成立委任關係?(3)兩造就附表編號2-1至2-3部分,如並無委任關係,則原告依無因關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部分,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1、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之相關對帳單項目,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承攬運送之書面契約為據,其雖主張兩造就此部分運送是以口頭為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兩造是否如原告主張具有承攬運送關係,已非無疑。而審酌原告所主張華世達公司貨物之運送流程,在第一階段將貨物自桃園機場以航空運輸至福州機場之流程,是由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訂艙,並交付原告提單正本向航空公司辦理託運,足見整個貨物運送流程與原告最為密切接觸者為被告,原告主觀上又認為不論貨物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對原告而言貨物都是被告所有(本院卷一第209頁),則兩造間如存有承攬運送關係,衡情原告自應向被告請款,然依原告寄發103年11、12月上下兩期「8Y運費請款單」之郵件名稱為「中國聯運-華世達(8Y)帳單」,收件人亦有「華世達會計 惠玲 」、「華世達會計曾s'」等華世達公司之人員,有相關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2、75、77、81頁),足見原告請款時,主觀上亦認所請款的主體應是華世達公司,而非被告。佐以原告公司之吳雅慧於103年4月18日所寄發電子郵件:「Dear聯運2014年
3下8Y(TPE-FOC)帳單,請核對若有問題請五日內提出經協調往後8Y帳單會CC給聯運及華世達,由聯運對帳無誤後由華世達付款」等內容,有電子郵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0頁);另103年10月上期的請款單,所記載公司名稱的抬頭為「華世達」,並非被告,有該期間8Y運費請款單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54頁),益證原告亦是持以單據向華世達公司為請款,是綜合上開請款單及電子郵件等證據內容,就本件貨物之運費,原告本即是向華世達而非被告為請款,其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另存有承攬運送關係,則難認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部分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確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曾以海運方式合作,且被告有付款,並提出以被告公司為發票抬頭及被告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24至228頁、本院卷二第5頁),惟此部分往來縱令屬實,亦為兩造另外的海運運送關係,自與本件空運運送無關,從而被告辯稱:海運為被告之貨物,故由被告付款,本件8Y航空運送則非被告貨物,並非由被告託運,被告無需給付運送費用等語,應屬可採。據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運送契約給付該部分之款項,即無理由。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2-1至2-3部分,具委任關係: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2-1至2-3部分,成立委任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論述,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之主張,附表編號2-1至2-3部分之費用,分別為運送過程第二階段(卸貨與交貨)即貨物抵福州機場後,由原告處理卸貨、清關、提領、寄存倉庫、送達至指定地點交付受貨人等事務之必要費用;第三階段(郵袋運回桃園機場)即貨物在福州卸載後,運送貨物之郵袋再由原告墊支運送費用,由運送人中國郵政航空公司自福州機場運回桃園機場。上開卸貨、交貨郵袋回運等,核為處理貨物運送之相關事務,其相關支出即屬於為貨主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是為華世達公司之貨物進行報關等轉運業務之業者,又如前述,本件所運送貨物之實際貨主為華世達公司,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19頁),且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所運送之貨物又非被告所有,足見上開附表編號2-1至2-3部分,原告應是為華世達公司所有貨物之利益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存有委任關係,而客觀上被告並非貨物之貨主,原告所為上開事務又為貨物所有權人即華世達公司之利益所為,是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2-1至2-3部分有成立委任關係,實難憑採。
(三)原告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1至2-3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行使請求權時,應由管理人向受利之本人,或受損害者向受利益者為請求,從而管理人或受損害者自不得分別依上開規定,向非受利之本人或非受利益者為請求。經查,兩造就附表編號2-1至2-3部分,既未成立委任關係,又此部分原告所為是為貨物所有權人即華世達公司之利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未因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依上開所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委任、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等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27,950元、人民幣1,033,61
2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編號│項目│幣別與金額│相關資料及卷證│││││(本院卷)│├───┼────────────┼───────────┼──────────┤│1│103年11月至104年7月被│新臺幣8,327,950元│原告開立之對帳單│││告積欠之款項││(第7頁)│├───┼────────────┼───────────┼──────────┤│2-1│104年3月至104年7月被│人民幣352,180元│原告開立之對帳單│││告積欠之平潭、馬尾機場費││(第8頁)│││用及工資│││├───┼────────────┼───────────┼──────────┤│2-2│104年8月至104年11月被│人民幣571,968元│原告開立之對帳單│││告積欠之福州機場後段派送││(第9頁)│││費用│││├───┼────────────┼───────────┼──────────┤│2-3│103年2月至4月被告積欠│人民幣109,464元│原告開立之對帳單│││之福州機場至臺北機場航空││(第10頁)│││運送費用│││├───┼────────────┼───────────┼──────────┤││2-1至2-3合計│人民幣1,033,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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