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華
楊千慧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華、楊千慧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淑華向案外人 陳庭平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開設「KMHAIR」店,楊千慧則向江淑華分租該址開設「新秘、美睫」店,並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在上址店外牆面設置「KMHAIR」、「新秘、美睫」廣告招牌各1面,且因上揭廣告招牌2面自設置後即未再予檢修,對經過該處之行人、消費者及行經該處之車輛而言,已屬特定危險源,江淑華、楊千慧即負有監督該危險源,並防免上揭廣告招牌
2面墜落而發生危險結果之作為義務。江淑華、楊千慧本應注意確保設置之招牌固定妥當,避免掉落而影響過往行人、車輛之人身、財產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予維護、修繕,致上揭廣告招牌2面因年久失修,而於109年1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掉落。適 連荔芬 步行經過上址店面外之人行道,遭上揭廣告招牌2面砸中頭部、身體,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荔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淑華、楊千慧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21至25、69至71頁,本院卷第85、9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荔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9、69至7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7、39至4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具有「保證人地位」者,違反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而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所謂「保證人地位」區分為「保護法益」及「監督危險源」二種類型,課與前者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包含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事實上的自願承擔、密切的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後者則包括危險物之持有、商品製造者、場所的持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應注意其在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就其不作為所生結果即負過失之責,成立過失不作為犯。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經營上址2間店面,且僱工將上揭廣告招牌2
面懸掛在店面外牆上,即負有維護、管理等責任,而上揭廣告招牌2面係依靠螺絲釘於牆面,經長期風吹日曬後,實可能使螺絲生鏽、腐蝕以致斷裂,對於來往該處之人車自屬特定危險源無疑,職此,實際支配、管領上揭廣告招牌2面之被告2人,自負有監督該危險源,並防免招牌墜落而發生危險結果之作為義務,堪認案發時皆具有保證人地位。參以,被告江淑華於警詢、偵訊時自承:「KMHAIR」店、「新秘、美睫」店的隔壁是餐廳,曾因裝修而將共同柱的地方全部拆掉,可能是當時有滲水過來,影響到上揭廣告招牌2面之牆面結構,隔壁店家裝修時,我們店內的磁磚有掉落過,對方有幫忙補上等語(偵卷第19、78頁),而被告楊千慧既向被告江淑華分租上址店面開設「新秘、美睫」店,對前揭所述磁磚掉落一事,要無不知之理,則由此觀之,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客觀上自有預見上揭廣告招牌2面恐因與牆面結合部分之結構受損,而隨時有掉落並對途經上址店面之人車構成危險之高度可能。
㈡案發前,被告2人既已知悉上址店內之磁磚曾因隔壁商家裝
修而掉落,且隔壁商家有拆除店面間共用之樑柱等情,被告江淑華、楊千慧分別身為「KMHAIR」店、「新秘、美睫」店之負責人即各有維護該等店面場地、設施之義務。另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被告2人倘能踐行前揭作為義務,僱工檢修上揭廣告招牌2面有無鬆脫情事,應可避免上揭廣告招牌2面墜落、擊中告訴人,然上揭廣告招牌2面於10
5年4月中旬裝設後,即未再做任何維護、修繕一節,均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25頁),顯見被告
2人放任上揭廣告招牌2面掉落傷人之危險狀態繼續存在,而未為任何足以迴避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足認被告2人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就上揭廣告招牌2面掉落乙事,顯均具有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步行經過上揭廣告招牌2面下方時,因無法預料該等招牌竟有可能突然脫落,遂閃避不及致遭砸傷,進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可證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2人均有保證人地位,對於上揭廣告招牌2面鬆脫一事,客觀上皆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卻因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告訴人遭上揭廣告招牌2面擊傷之結果,即各應負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過失犯並無犯罪之故意,是2人以上共犯過失罪者,縱應就過失行為同負其責,因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自應就其過失犯罪行為為個別明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縱2人以上共同有過失行為,仍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準此,被告
2人就告訴人遭墜落之上揭廣告招牌2面所傷,雖均有過失,仍應各自負擔過失傷害之刑責,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理應善盡管領、維修上揭廣告招牌2面之責任,竟於裝設後即未僱工修繕,且在知悉上址店內磁磚掉落後,卻輕忽此情,致上揭廣告招牌
2面因脫落而砸傷告訴人,被告2人自有過失,而均應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身體、財產、精神上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2人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9、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江淑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已經離婚、小孩尚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千慧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收入不穩定、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皆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均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事,惟慮及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復因其等對上揭廣告招牌2面之疏於管理,使過往人車之人身、財產安全受有威脅,且案發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本院業已依法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乃認被告2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均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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