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
自訴人丙○○男五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被告丁○○男三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妻甲○○前因數度至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自訴人丙○○個人工作室,由自訴人為其論命並擔任家庭命理顧問而相識,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被告因擬自行開設診所需要資金,乃攜同甲○○至上址自訴人工作室,向自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甲○○並簽發面額各為十二萬元、六萬元及三千元支票三紙,由被告在支票背書,交付自訴人收執,以為清償。嗣被告與甲○○間發生糾葛,乃否認前述支票背書真正,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誣指自訴人與甲○○共同竊盜其財物並在前揭支票偽造被告名義背書等犯行,幸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八號、第一五三八號處分駁回再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均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八號、第一五三八號處分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前開時、地向警申告自訴人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伊係執業醫師,收入頗豐,根本無需向自訴人調借現金,夫妻亦未有使用支票習慣,遑論有在前開支票背書之事,而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前突將其存款提領一空,旋搭機離境赴美不歸,經調閱機場銀行提款機測錄畫面,查知自訴人曾於甲○○離境時出現機場,再經家中印尼籍幫傭告知,自訴人與甲○○、乙○○姊妹於案發前共同搬取家中財物,嗣又查悉自訴人與甲○○、乙○○共同散佈伊裸照等不利文宣,並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催告伊履行票據背書責任,合理懷疑自訴人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並無捏造事實誣告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據證人即被告丁○○住處印尼籍幫傭SomadMurdriKahAbdul於另案警訊及偵查
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受僱於丁○○家中,約在三月九日前一週,甲○○每天都有整理東西,連小孩叫她都不太理,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發現甲○○、乙○○及丙○○開始偷竊,由甲○○、乙○○共同進屋搜刮失竊物品,再由丙○○開車載離,隔天伊曾暗示丁○○,但丁○○聽不懂伊的話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五號卷第十四頁、第二八頁及第一一九頁),且有被告丁○○提出失竊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後向銀行申請補發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銀行保管箱退租之紀錄,各有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前揭函文、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興天存字第七三號函及華南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卅日()華天存字第一三0號函可考,足徵被告辯稱其住處確有財物失竊情形,似非子虛。
㈡又甲○○係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午夜十一時五十五分出境
前往美國洛杉磯,其並無事先訂位紀錄,係臨時至航空站長榮航空機場櫃臺處購買機票之事實,此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長航法字第二00一三四七二號函及甲○○出境紀錄可證(見上開偵卷第六二頁、第一0九頁),另被告設於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有三筆金融卡提款紀錄,甲○○則在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六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站三樓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有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銀古字第九一六00八二七00號函及翻拍照片附前開偵卷佐憑,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勘驗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內容,甲○○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過程,後方出現一名容貌不清之男子,上衣穿著長袖及背心,手上拿著深色外套,臉型微胖,髮型微禿,有勘驗筆錄為憑,雖該名男子因拍攝畫面不清,未能明確辨識容貌,然被告於發現存款異樣後,確有至機場查照調閱錄影帶查明盜領存款行為人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供稱監視內容畫面出現之男子即為自訴人丙○○,在畫面中男子不能確認並非自訴人情況下,被告縱有誤認,然其主觀上認係甲○○未告知出國情形下,由自訴人陪同至機場機場,嗣甲○○又無故滯美不歸,並考量印傭指證家中財物係遭甲○○、乙○○及自訴人共同取走,及自訴人於同年九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票據背書責任,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四四頁),再徵諸被告提出其與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 許通聯 譯文內容,雙方對話談及「(男:可是她為什麼要拿我那麼多證件,那麼多東西?)女:這我不知道,你說你什麼東西, 佳珊 說,這件事情(指離婚)辦妥後,你說什麼東西,她說自然會給你,就這麼簡單」,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而該錄音帶譯文部分,經送鑑定結果,未發現有剪接、變造情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三五五五四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綜上跡象,被告認為自訴人與甲○○、乙○○共同涉有竊盜犯行,另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應非憑空捏造誣指他人犯罪,遑論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以自訴人涉有竊盜嫌疑,認有實施搜索之必要,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案,有檢察官搜索票申請書、搜索票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九號偵卷可考,若自訴人真無犯罪嫌疑,檢察官豈會聲請搜索,又焉能獲得本院許可核發搜索票,足見被告辯稱並非憑空捏造住處遭竊之事實,被告向警申告甲○○、乙○○及自訴人丙○○,其主觀上應係求判明是非曲直,難謂其有何誣告犯意。
㈢自訴人雖指被告與甲○○確有至其工作室調借現金十八萬元,並由甲○○簽發支
票、被告背書方式以供清償,證人甲○○亦附合其詞,雙方就簽發支票及背書過程、自訴人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並要求被告在其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即其與 古光峰 合約書)上蓋用與背書相同印文、交付現款等過程均無二致(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甲○○在前開竊盜偵查案件,與自訴人有共犯關係,又係甲○○之家庭命理顧問,為自訴人供承在卷,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對甲○○提出離婚訴訟,為被告供述明確,雙方有利害衝突,衡情被告與甲○○若仍有夫妻情誼,豈會特地遠從美國返台出庭作證,且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參以甲○○、乙○○與自訴人涉嫌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共同散佈被告裸照,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九號起訴書附卷可考,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而無可採,況自訴人對被告提出給付票款訴訟,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已為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九二四號民事卷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足證自訴人亦不能證明前述支票背書真正,是被告辯稱並未向自訴人借錢,亦未在前述支票背書等語,似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均尚不能作為證明被告前揭指訴竊盜、偽造文書係因被告捏造事實虛構之積極證據,雖被告申告自訴人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指訴並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既非憑空捏造,且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