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其二人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贓物,均為使用多年之車輛,價值約數萬元,被害人亦多表示不予追究,是其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在其二人分工上被告乙○○居於主要之地位,被告甲○○為配合之角色,所得金額之分配上被告乙○○亦遠高於被告甲○○,其二人之惡性不同,量刑亦應輕重有別,且被告甲○○已與其中三名被害人和解,此有和解書三份附卷可憑,其並已為公益之捐款,捐款新臺幣五千元予內政部雲林教養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憑,是其犯後尚有悔改之誠意,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二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