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46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之夜間,見乙○○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宅之氣窗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即逾越窗戶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得乙○○放置在客廳之皮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乙○○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乙○○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帶,於97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吉峰路口查獲,並起出剩餘贓款400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1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 陳明 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有收據一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