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98年6月7日上午6時許,甲○○於花蓮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臥室床邊欲向乙○○借用機車,乙○○認為甲○○有自己所有的機車,而不願借車與甲○○,並將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握在手中,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乙○○之右手,要乙○○起床並交出鑰匙,導致乙○○右手挫瘀傷,終取走鑰匙後將該機車騎走,妨害乙○○對其機車及鑰匙之權利行使。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經傳訊雖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鳳林衛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使被害人無從使用該財物,係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後不聞不問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夫妻借用機車事,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