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黃中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中和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98年6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茲因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存
證信函1紙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
所,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惟其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
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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