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張淑珠
訴訟代理人 吳明倫
被 告 蔡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
路西向進鳳甲一街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距離之過失行為,
致碰撞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明倫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
壞,原告因此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月20日高市公警交
安字第1017002325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是依原告及前揭資料所示,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於原告停等紅燈時追撞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明倫駕駛之系爭車
輛,可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
㈡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
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據顯示,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為36,4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663元、工資及零件運
費為14,750元。另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年10月止,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6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之折舊額為12,636元(計算式:21,663元÷(5+1)=
3,611元;(21,663元-3,611元)×0.2×(3+6/12)=
12,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9,027
元(21,663元-12,636元=9,027元),再加上前揭工資費
用及運費,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3,777元(計算式:9,027
元+14,750元=23,7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3,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