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40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朱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40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如以新台幣柒萬叁仟伍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9時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5段
3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頭暈而自
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李碧芬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受損。而系爭汽車經
交由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已無法修復報廢處理,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全損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本於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估價單、受損
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報廢
登記書、代位求償委付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
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認為實在。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
狀況且因頭暈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依上開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受害汽車所有人即訴
外人李碧芬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系爭車輛損害嚴重,
修復費用預估需支付438806元(工資:33000元,零件:
380806元,塗裝:25000元),因系爭汽車出廠係於92年9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至99年7月1日受損時,
已使用6年10個月又1日,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修復之金
額為73581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6年11個月,零
件、塗裝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損害為40581元加計工資33000
元),又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李碧芬理賠,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代位訴外
人李碧芬請求被告給付車損費用735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735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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