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39號
原 告 姚家慶
號
被 告 陳泉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
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為「空白
」,為無約定租金,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
幣(下同)265,217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
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94.686平
方公尺(3厘1毛)×年息10%×15)=265,217元】,未超過
土地公告現值884,05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0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94.686平方公尺)=884,058元】,故以
265,217元為準,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