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蘇勝杰 原名 蘇官永 .
      黃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勝杰即蘇官永前因個人信用貸款債務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以下同)25萬681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蘇勝杰即蘇官永強制執行,因被
告蘇勝杰即蘇官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
37605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查,原告依被告蘇勝杰即蘇
官永名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發覺被告蘇勝杰即蘇官永
基於脫產意圖,竟已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秀連,斯時被告
蘇勝杰即蘇官永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被告蘇勝杰即蘇官永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既已對原告負有
債務,而被告蘇勝杰即蘇官永於移轉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債
務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蘇勝杰即蘇
官永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為親友關係,依一般
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
付,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
係,又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間為親友關
係,被告黃秀連就被告蘇勝杰即蘇官永負有債務之情狀,自
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黃秀連受讓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93年12月27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黃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蘇勝杰即
蘇官永所有。
二、被告分別為如下之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黃秀連以: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是用被告蘇勝杰名義向
華僑銀行申請貸款,伊將錢匯入該帳戶,之後華僑銀行通
知有三個月沒有按期繳納貸款,之後伊打電話問銀行,銀
行說被告蘇勝杰帳戶內的錢已經先拿去清償卡債,至於何
家銀行的卡債伊不清楚,當初華僑銀行有跟伊表示該帳戶
的錢必須要先清償被告蘇勝杰之卡債,之後才會清償房貸
,伊有問被告蘇勝杰,被告蘇勝杰表示伊投資失敗,沒有
錢清償,之後伊朋友建議先把被告蘇勝杰積欠華僑銀行之
卡債及房貸清償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伊,故
伊後來向新光銀行借款清償上開被告蘇勝杰積欠華僑銀行
的卡債及房貸;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為已經有一間
房子是用伊名義登記,所以購買該不動產時,就用被告蘇
勝杰的名義登記,但是都是伊在繳納貸款等語置辯。
(二)被告蘇勝杰以:當初工作是按件論酬薪水固定,所以跟被
告黃秀連討論,再購買一間店面即系爭不動產,本來繳款
正常,後來因為投資失利,無法繳納貸款,每天跟被告黃
秀連吵架,所以於93年12月15日到王治魯律師事務所簽訂
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黃秀連,伊現在
住在伊母親那裡;伊現在賺的錢都拿去清償借款,沒有錢
給被告黃秀連,關於小孩的教養費用伊都無法支付,都是
被告黃秀連在支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605號債權憑證
、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查閱無誤,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
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
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
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
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可知,被告間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日期為93年12月27日,而被告蘇勝杰
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之日期為94年7月28日,是被告蘇勝
杰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之日期,顯然較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日期為晚,此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在卷可參,對此,
原告雖稱:「(問:被告間的不動產移轉時間為何?)是
在93年12月27日;(問:被告蘇勝杰即蘇官永申請貸款時
間為何?)是在94年7月28日申請,但是該信用貸款是用
來清償被告蘇勝杰即蘇官永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借款及
大來卡借款所積欠的借款…」等語,此有本院101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之帳單在卷可稽。惟查,被
告蘇勝杰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之日期分別為93
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27日,且積欠債務僅14萬467元,
而被告蘇勝杰即蘇官永93、94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9萬
8,353元、63萬4,48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帳單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蘇勝杰即蘇官永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本院卷第40~44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蘇勝杰即蘇官永
於93年積欠原告債務當時,尚有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上
開債務,而據原告稱:「(問:根據上開陳述狀所載於93
年12月27日被告被告蘇勝杰總共積欠14萬5110元,為何原
告銀行在94年7月28日仍准予被告被告蘇勝杰即蘇官永申
請信用貸款26萬9,000元?)原告銀行有進行風險評估,
評估後認為被告被告蘇勝杰即蘇官永可以申請該筆26萬
9,000元的信用貸款」等語,此有本院101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亦足證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應
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存在,難謂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行為符合前揭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此一行
使撤銷權之要件,原告既已不得行使該撤銷權,自亦不得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被告黃秀連回復
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之規定請求:(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12
月27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二)被告黃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蘇勝杰即蘇官永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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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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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桃園縣中壢市○○段│514│建│244│10000分│
││││││之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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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主要用途│總面積│權利範圍│
│建│││地號│主要建材│(㎡)││
│││││層數│││
│││││層次│││
│├────┼────┼────┼──────┼───┼────┤
││桃園縣中│桃園縣中│桃園縣中│商業用│40.22│全部│
││壢市環東│壢市榮安│壢市環東│鋼筋混凝土造│││
│物│段4189建│八街88號│段514地│七層│││
││號│1樓│號│一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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