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運蒼
被 告 萬群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銘光 即被告所屬員工於民國100年4月間
向原告購買工安器材等貨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6萬1,180元,業經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
貨品送至臺東縣○○鄉○○里路○○號,由被告人員受領完訖
,嗣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品名應修正
要求原告重開發票,原告重開後被告又要求以訴外人全聖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原
告亦允諾照做,詎被告欲退回部分貨品並通知原告貨品存放
在臺中市大里區,原告遂於100年10月4日載回退回貨品價值
38萬6,198元,則被告實際購買而未退回之貨品為7萬4,982
元,又被告退回之貨品部分損害,原告耗費維修費用3,250
元,另就系爭貨品中之專案訂製安全網及綠網17萬1,680元
,此部分無法退貨,以上共計24萬9,840元應由被告給付,
爰依據買賣、民法第226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謝銘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非代表伊公司所為之對外行為
,應係全聖公司所訂購。況工程計畫書上載明謝銘光代表全
聖營造之品管負責人,運送地點係太麻里太麻街157號即全
聖公司之工務所,且出貨單上備註欄載明全聖公司,收貨人
亦載明全聖公司謝主任,可知係全聖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
品,伊僅幫全聖公司太麻里工程工程管理而已。
(二)損壞及尚未退貨部分:原告將貨品載回時,伊並未發現貨品
有損壞情形,原告請求損壞維修不知從何而來。又系爭貨品
既非被告所訂購,當時被告已請原告將系爭貨品全部載回。
(三)安全網及綠網:整場工地並無需客製化之貨品,此係原告銷
售存貨之說詞,若安全網及綠網係訂做,為何三日內就可將
貨送到,此與常理不符,況原告並未告知客製化貨品無法退
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後因並未
付款,原告於100年10月4日載回部分貨品,尚欠7萬4,982元
之貨品並未取回,另有貨品損壞維修費用3,250元,及專案
訂製安全網及綠網17萬1,680元,共計24萬9,840元未為給付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
厥為1.系爭貨品是否為被告所訂購?2.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
範圍,有無理由?
(一)系爭貨品為被告所訂購:
1.證人即前被告員工謝銘光到庭證稱:伊於100年4月6日以後
任職於被告公司,同年4月13日因被告與全聖公司間有工作
關係,故經被告派駐至台東太麻里全聖公司之工地所,同年
7月初因全聖公司之工程款並未撥給被告,因而撤離。當時
伊擔任經理並掛品保人員,因工地需求購買系爭貨品,當時
有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國裕報告,經其同意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可知系爭貨品乃係經被告主管同意所購置,則被
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辯稱其並不知情、謝銘光當時係代表全聖
公司向原告購買、謝銘光並無權限一節,尚難憑採。
2.證人 周駿凱 即本件工程之全聖公司下包廠商雖到庭證稱:業
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要求買受人一定要
用全聖公司購買工安器材,否則無法通過查驗等語(本院卷
第107頁)。然查本件買賣關係存於兩造,已經實際執行交
易之員工謝銘光證述如前,業主鐵路局縱然有購買名義人之
限制規定,僅係全聖公司和鐵路局之內部關係,核與本件買
賣契約成立之認定無涉。
3.況且,被告向全聖公司針對本件工程之請款項目,亦包含系
爭貨品,有被告公司100年6月28日萬群(100)字第0628號
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其上明確載明買受人為被告
公司,並執之向全聖公司給付工程款。足見買賣契約確係存
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因謝銘光向全聖公司索款未成,故其
同意代為請求云云,實屬無稽。
4.綜上所述,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非
其所購云云,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項目有三,其一,尚未退
貨部分,亦即100年10月4日該日並未載回之部分貨品,此部
分計7萬4,982元。其二,損害維修部分:亦即該日載回後,
因該部分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者,此部分計3,250元。其三,
訂製品無法退貨部分:亦即原告載回之安全網及綠網,計17
萬1,680元。雖然本院認定系爭貨品係被告所訂購,原應給
付相當之對價,然而因為下述原因,仍應認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1.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依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28日
郵局存證信函,其內載明因被告未為付款,因而解除買賣契
約,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按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已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並未給付價金,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
即屬合法。
2.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
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
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
定有明文。是當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之後,兩造均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亦即被告應將系爭貨品返還予原告,如有損害則應
償還其價額。
3.尚未退貨及損害維修部分:
(1)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尚未退貨及損害維修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然而原告除提出維修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外,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然而100年10月4日當日原告究竟載回多少貨品、
其中是否有損害、又損害情況如何,實無從由原告提出之
單據獲得證明,本件原告於退貨之時未能進行相當之保全
措施以為訴訟依據,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僅能將該
部分不利益歸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訂製品部分:
(1)原告固主張安全網及綠網為訂製品無法退貨,故向被告
請求該部分之款項。證人即代理被告向原告締約員工謝
銘光固到庭證稱:「(法官:向原告訂製時有無說退貨
的狀況?)原告並沒有說到退貨的問題,只有說確認尺
寸的問題,不然不可以退款或修正,安全網會依據個案
去向原告訂製」(本院卷第129頁),則上開貨品為專案
根據被告需求所製一節,尚堪認定。
(2)然而,原告於100年10月4日至被告處載回貨品時,卻又
將該部分貨品攜回,是其事後是否已經同意被告退貨,
則非無疑。又原告到庭陳稱:「(法官:如果訂製不可
以退,為何要把訂製品收回?)因為我們去載的時候,
老闆也沒有說得很清楚,只是要我們將貨品載回,這個
動作對我們而言就是退貨。」(本院卷第140頁)。既然
原告認定將貨品載回即屬退貨,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係不
可退貨,因而向被告請求價金一節,尚難憑採。
(3)原告雖稱安全網及綠網係被告訂製之特定產品,規格、
數量均依被告明示製成,為特定給付物品,依民法第226
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該條規定乃針對債
務人給付不能之情形所設之規定,被告既然已經將該部
分貨品退還原告,原告亦已接受攜回,難認有不能給付
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雖然本院認定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
,被告辯稱系爭貨品非其所購云云,並不可採。然而,因為
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尚未退貨及損害維修部
分,該部分主張則難憑採;又原告既然已將訂製品部分攜回
,可認其已同意被告退貨,復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訴請該部分
款項,尚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