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印機壹臺返
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
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
壹佰捌拾陸元,被告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
陸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六
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兢美公司)前
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數位彩印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兢美公司使用
,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租賃期間為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750元,
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兢
美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1,2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
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
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兢美公司自107年
12月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兢美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萬6,6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出租
系爭機器供被告兢美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750元,並由原告震旦
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兢美公司使用,
每月計張基本費為1,200元,被告兢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黃越勝並就被告兢美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然被告兢美公司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未
返還系爭機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
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西松郵局108年
3月14日00034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89至9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前
段、第六條第1項第1款前段,兩造乃約定:積欠壹期(含
)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
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
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
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
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
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
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89至90頁)。次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
告兢美公司自107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尚分別積欠7
期之租金及7期之計張費用,並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迄
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9,250元(計算
式:2,750元7=1萬9,250元)、計張費用8,691元(
計算式:600元+750元+2,541元+1,200元×4=8,69
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兢美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返
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給付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
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
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90頁),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既得取回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兢美公司使用
之系爭機器,可將系爭機器再行出租獲利,原告震旦行公司
亦毋庸再對被告兢美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4萬1,250元
(計算式:2,750元15=4萬1,250元)、計張費用1萬
8,000元(1,200元15=1萬8,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相當於2個月租金總
額5,500元(計算式:2,750元2=5,500元)及終止契
約當期計張費用之1倍金額1,200元(1,200元1=1,20
0元)為適當。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可歸責於
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約賠償等語
,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違約
金5,500元、1,200元部分,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8%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兢美公
司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萬4,750元,及其中1萬9,250元部分
,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9,891元,及其中
8,691元部分,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數位彩印機機號:00000000
┌────────────────┬───┬──────┬──┐
│品名│廠牌│機型│數量│
├────────────────┼───┼──────┼──┤
│20CPM數位彩印機│SHARP│M-SH-MX2010U│1臺│
├────────────────┼───┼──────┼──┤
│2010U雙面自動送稿機│SHARP│S-SH-RP12│1臺│
├────────────────┼───┼──────┼──┤
│2614N/2010U/2310U單紙匣鐵桌1*500│SHARP│S-SH-DE12│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