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張桂鳳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
被 告 張崇傳
訴訟代理人 詹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0頁)。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兩造為兄妹,被告於88年間因財務狀況發生問題,經兩造
與母親等人討論後,決議由原告出面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及臺灣銀行之債務,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及2,432,649元,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
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及同段635建號建物(以下逕以各該地號、建號稱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並於88年6月25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為此分別於88年6月29日及11
月1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500,000元及3,000,00
0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前開債務,並提出申請書請求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減免被告之違約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
,被告之債權人乃於88年間撤回對其名下財產之強制執行
。詎被告僅於88年7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468-10、468-7
地號土地及63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由原
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686,117元,直至103年6月
6日塗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後,被告已得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卻遲未履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原慮及兩造間兄妹情誼,曾向被告本人要求過戶系爭土地
,被告本人亦曾於原告及訴外人即辦理本件土地移轉事宜
之 盧玫蓉 地政士面前表示同意過戶,被告即於107年6月
間,提供印鑑證明予盧玫蓉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
宜,兩造除前揭同意書之書面約定外,並成立口頭約定移
轉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口頭約定),然被告迄今猶未履行
。
(二)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分別於88年6月29日及11月1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借款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前開債務,今被告竟再要求原告
給付420,000元,始同意過戶系爭土地與原告,未免有欠
公允。且原告至107年間始知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考量原告業於88年間為被告償還4,432,649元高額欠款
,若以20年期之複利利息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因未過戶系爭土地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且被告前揭未辦理過戶之行為,使原告無法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420,000元。
(三)爰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口頭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
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由原告一手包辦,原告要求寫同意書,請
兩個證人,要被告放棄所有權利、不能插手,被告雖有簽名
蓋章於同意書,但當時地號是空白的,不確定上面的系爭土
地地號是否為偽造。107年6月間所辦之印鑑證明,是為了給
母親辦理道路用地繼承,被告不曾告訴代書同意將系爭土地
過戶與原告,也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因事隔已久才跟被
告說有1筆土地沒過戶,覺得很可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原告應提出證據說明當初為何沒有過到系爭土地,被告對系
爭土地遭國稅局及地方稅務局限制登記及後來之啟封皆不清
楚,是原告自己沒有辦理過戶,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同意書仍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移轉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應履行之或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等
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主張因被告積欠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後,被告嗣
於88年6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468-10、468-7
地號土地、475-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635建
號建物移轉原告等情,被告固承認系爭同意書上「張崇傳
」簽名為其簽署,及其簽署時已記載有除地號以外之文字
,惟辯稱系爭同意書於其簽署時並未記載被告應移轉之地
號,當時為空白云云。然就系爭同意書簽署之過程,乃據
證人即承辦相關土地移轉程序之地政士盧玫蓉到庭具結證
稱:伊自68年任職地政士迄今,因原告委任伊辦理本件土
地移轉案件始認識,並無私交,而與被告認識且見過一面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配偶為伊母親之學生,故較
為熟識。系爭同意書為伊書寫,上載文字除簽名欄之立同
意書人被告簽名及見證人即兩造之舅舅 陳萬發 簽名外,均
係伊所書寫,被告及陳萬發之用印係由伊當場在當事人面
前所蓋用。當時係因被告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銀
行花蓮分行債務,金額伊已經忘記,好像很大一筆,由原
告及原告之配偶幫忙清償完畢,故由兩造之母親作主,將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房地過戶給實際上
清償債務之原告,並由兩造之舅舅陳萬發為見證人。系爭
同意書所載系爭房地之授權範圍載明「嘉北段468-10、-7
、475-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635建號(○○○鄉○○路
○○○號)」之文字,均由伊書寫,且係於被告簽署之前書
寫,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同意書已經記載完全,
沒有留空白,上開地號及建號之記載並非事後補填。上開
房地之過戶事宜,係由伊辦理,印象中上開房地都要依兩
造母親之指示過戶給原告,然不知為何475-3地號土地沒
有辦到過戶,當時查詢並無查封,伊辦理過戶時點在系爭
同意書簽署後、清償完畢,即聲請法院啟封,在2個月內
完成過戶。伊後來於107年4月間,原告及其配偶去找伊
,稱系爭土地沒有辦理過戶,伊調取謄本發現沒有過戶到
系爭土地,伊才知悉系爭土地遭禁止處分之事,辦理過戶
時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
另參以系爭同意書上載移轉標的文字之記載,其字跡、筆
畫粗細均屬一致,且所載應移轉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記
載連續、完整,並無明顯而不尋常之空格,或事後補記之
痕跡(見本院卷第24頁);又考諸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上開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468-10、468-7地號土地及635建號房屋,確均於88年
7月26日(即系爭同意書簽署約1個月後)以贈與為原因
,由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4
頁);且原告亦提出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
,載明確有在88年6月29日有銀行放款3,500,000元及原
告轉帳2,000,000元、88年11月17日有銀行放款3,000,00
0元及原告轉帳2,019,725元、412,924元之紀錄,堪認
原告有向銀行借貸後代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一致,且參以證人盧
玫蓉與兩造並無讎怨或特別利害關係,甚且與被告訴訟代
理人即被告之配偶較為熟識,應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故為
虛偽偏袒原告陳述之可能及必要,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堪認原告確有代被告清
償上開金額債務之事實,且系爭同意書於被告簽署時,業
已載明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標的包括嘉北段468-10、
468-7地號土地、同段635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而上開
除系爭土地外之房地,均於系爭同意書簽署後之1個月內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依約自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證人受兩造委任辦理上開土地移
轉登記時,系爭土地應無受查封或其他禁止處分之情事,
然迄今尚未履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間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
告請求履行契約,被告亦於原告及盧玫蓉地政士前表示同
意過戶,而成立系爭口頭約定,原告亦得依系爭口頭契約
向被告為先位之請求等節,亦為被告否認。而證人盧玫蓉
就上情復到庭具結證稱:107年6月4日當日伊不在事務
所,而係後來伊之助理轉知稱好像是原告或被告訴訟代理
人帶著1位歐巴桑到伊事務所去,然伊不知道該歐巴桑身
分為何,助理稱該2人關係為鄰居,該2人稱要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要先辦理補發土地權狀事宜,然還需要1份印
鑑證明,故渠等先回去申請,嗣後就再沒有去伊事務所辦
理,故伊並未親耳聽到原告與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達成
協議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
足認證人並未親自聽聞兩造成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口頭約
定,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口頭約定。原告固另提
出被告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向花蓮縣花蓮戶政事務所申請
之印鑑證明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8頁),主張:上開
印鑑證明載明係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用,且由證人保管,
顯見兩造已成立系爭口頭協議云云。證人固證稱上開印鑑
證明即係前揭證述時所稱原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帶1位歐
巴桑到伊事務所時交付給其助理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
121頁),惟上開印鑑證明為何人交付,證人已證稱無從
記憶,此節原無以認定;且縱認係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
將上開印鑑證明交付證人之地政士事務所助理,然可執印
鑑證明辦理之事由多端,亦無從據此逕認係為辦理系爭土
地過戶之用,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口頭約定。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3、兩造間存在之契約僅系爭同意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自僅得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惟
被告就原告之先位請求乃抗辯稱:「時隔已久,所以不能
請求」等語,而為時效抗辯。原告就此節固另主張稱:系
爭土地前於90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6月5日間、91年9
月18日起至100年8月9日間,分別經花蓮地方稅務局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禁止
處分(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故上開期間應屬民法
第128條所定請求權不能行使之狀況云云。惟查: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
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
128條、第139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
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即明
。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
相關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
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
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
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同
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
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同意書係於88年6月25日締約,且於締約當時系
爭土地並未受禁止處分或查封,系爭同意書所載其他地
號土地及建物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被告行
使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其時效應自系爭同意書締
約時之88年6月25日起算15年,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中
斷時效之行為,另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上開禁止處分
之法律上障礙亦無從認定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我國民法
亦未有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則本件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於103年6月24日屆至,然原告遲至107年6月
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為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被告為時效抗辯,得
拒絕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本件中,被告未
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乃基於消滅時效完成而為時效抗
辯,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亦難
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有何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口頭約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
0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