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李文雄
被   告  臧美騏 (原名: 臧美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另兩造於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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