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吳玉鈴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
據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1690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
與訴外人 邱文傑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
對原告可否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屬不明確,原告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邱文傑於81年9月30日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
第4787號民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後於91年9月2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904號發給債權憑證
有案,其上並註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0000
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018號(聲請日期
104年8月17日、終結日期104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527號(聲請日期105年3月11日、終結
日期105年4月15日)等執行紀錄,而又於108年7月4日以同執
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足額新臺幣(下
同)1,994,513元及利息等,並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4818號
執行未果而終結在案。又因時日久遠,原告已不復記憶是否
有簽發該本票,倘該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則期間歷經81年
9月30日簽發、84年本票裁定、90年強制執行並於91年9月2
日發給債權憑證、93年度續為執行、104年8月17日續為執行
並於104年12月23日執行終結、105年3月11日續為執行並於
105年4月15日執行終結,後又於108年7月4日以同執行名義
續為執行不足額1,994,513元及利息等;其中,84年本票裁
定確定後遲至90年方續為執行,期間中斷達六年之遙;93年
度該次執行終結後歷經11年,至104年8月17日始再為執行;
105年4月15日執行終結後亦中斷近3年3個月而復於108年7月
4日執行,此間種種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818號執行已終結無意見,但日後
被告仍有可能再提出執行,所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以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818號執行已終結。對
於原告主張罹於時效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不再以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為81年9月30日,並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
發票日81年9月30日起,至84年9月30日已屆滿3年,其票據
時效業已完成,被告遲至90年強制執行並於91年9月2日發給
本院90年民執果字第16904號債權憑證、104年8月17日續為
執行並於104年12月23日執行終結、105年3月11日續為執行
並於105年4月15日執行終結,後又於108年7月4日以本院90
年民執果字第16904號債權憑證名義續為向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二)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
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
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
求權已消滅,此經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在案。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195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
,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並已以消滅時效之完
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得據此認請求權已不存在。換言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務人行使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之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
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債務人以此為
理由訴請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經
發票人即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依前揭說明,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
權不存在;並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民執果字第16904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合上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
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
民執果字第1690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兩造之其餘攻防方法,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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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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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年9月30日│未載│吳玉鈴│4,800,000元│未載│
││││邱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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