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吳兆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丕雲
被 告 施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丕雲、吳兆文新臺幣(下同)86,200元(計算式:押
租金45,000元+搬遷費4,200元+精神賠償15,000元+雜項
2,000元+攝影機及腳架20,000元=86,200元),有陳報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訴訟中撤回原告王丕雲起訴
部分,並經被告同意,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111、112頁),並變更請求金額為80,000元(計算式:押
租金45,000元+精神賠償15,000元+攝影機及腳架20,000元
=80,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69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入住當時因已重新粉刷過看不出有滲水發霉,108年1月初
系爭房屋出現霉味,1月中3樓發生滲水問題,請被告解決
,期間原告遇3樓屋主並經同意前往3樓查看滲水問題,發
現3樓出現的霉味與系爭房屋相同,回到系爭房屋查看,始
發現霉味係從屋內牆壁發出來的,1月底告知被告系爭房屋
牆壁散發霉味,於農曆新年再次請被告處理牆壁發霉味題,
被告仍不回應,2月1日請里長幫忙調解,然被告仍拒絕修
繕,2月2日又發現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水發霉的情形,原告
為了全家人的健康,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決定搬家,2
月中依民法第424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雙方於2月12日晚上達成口頭協議於2月20日前搬離,提前
解約並歸還2個月之押租金留1,000元以抵扣電費,然被告
於2日後反悔,惟被告於2月14日即已貼出招租公告,並記
明2月22日即可遷入,證明被告同意原告提前解約,2月20
日點交屋況及物品,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被告反悔不願歸
還。又因被告催促點交,致原告將攝影機及腳架遺忘在系爭
房屋內之電視櫃內,經聯繫被告請求返還,遭被告以廢棄物
丟棄;復搬遷期間被告跟蹤原告及小孩並以line恐嚇原告妻
子,且原告另覓新居亦需支付押租金,造成原告經濟上壓力
,被告應支付原告精神賠償,爰依租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5,000元,並賠償攝影機及
腳架20,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8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
1年,即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每月租
金為22,500元,於每月21日前繳納,押租金45,000元於訂約
時繳交,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若乙方(即原告
)擬遷離他處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或其
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以及第13點約定「欲遷往他處,請
於一個月前知會屋主,如留太多廢棄物,屋主得收清理費。
鑰匙、契約書於契約期滿,搬家時自當返還屋主,租約作廢
,一併交還於屋主。提前解約,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
,本件原告雖於108年2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但並無提前
解約之意思表示,且亦未歸還房屋鑰匙,租賃關係仍屬存在
,於原告未繳付租金時,被告以押租金抵償乃屬當然;再原
告提前解約應給付違約金22,500元,另毀損古董 玄關 桌刮傷
修復費3,500元、廚房流理台清洗槽漏斗75元、大樓清潔費
900元、電費650元、複製鑰匙費1,240元、門口防水膠條
200元、打鎖費3,000元、牆壁粉刷6,000元、玄關拉簾6,
800元、房屋清理費3,000元、租賃所得18,000元、二代健
保3,600元,合計69,465元,經與押租金抵扣,原告尚欠被
告24,465元;至原告所請之精神賠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另攝影機及腳架被告從未見過,原告空言訛索,實屬無
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2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
為22,500元(未包括電、水、瓦斯、清潔費,電費依錶分算
,水、瓦斯月付300元),押租金45,000元,原告於108年
2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8日在三民派出所交付
鑰匙3付,被告於108年2月14日貼出房屋招公告,並言明
2月22日可遷入,並於108年2月23日換鎖,有系爭租約、
言詞辯論筆錄、臉書貼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103-10
7、112、113、149、167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應返還押
租金45,000元,並賠償攝影機及腳架20,000元,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00元,合計8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
告應給付違約金22,500元,另毀損古董玄關桌刮傷修復費3,
500元、廚房流理台清洗槽漏斗75元、大樓清潔費900元、
電費650元、複製鑰匙費1,240元、門口防水膠條200元、
打鎖費3,000元、牆壁粉刷6,000元、玄關拉簾6,800元、
房屋清理費3,000元、租賃所得18,000元、二代健保3,600
元,合計69,465元,並主張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
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
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
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
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
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
還餘額。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
㈡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45,000
元作為押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於乙方遷空後交還房
屋無息退還押金結餘。」(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原告已
於108年2月20日搬離系爭租屋,並於同年月28日於三民派
出所交付鑰匙3付予被告,則系爭房屋至遲於108年2月28
日已交還並置於被告管領中,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押
租金45,000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搬遷期間被告跟蹤原告及小孩並以line恐嚇原告妻
子,且原告另覓新居亦需支付押租金,造成原告經濟上壓力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然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
話:「01:02ShihSusie 施青青 三峽我沒去過…應該去
參觀中科院哦…」、「01:04ShihSusie施青青等空一
些,,,,」、「01:13ShihSusie施青青學區散散心
。」(見本院卷第151頁),尚難認有何恐嚇之情事,至原
告另指稱被告於108年8月5日下午5:50分騎乘腳踏車從
家樂福一路尾隨並沿路用台語辱罵其妻直至松山區民權國小
校門口仍持續叫罵等情,縱或屬實,亦屬原告之妻之權利受
到侵害,核與原告無涉,原告徒以主觀的臆測認受到被告恐
嚇云云,尚難認有據;另原告另覓新租所,與新承租人簽訂
新租約並依約繳付押租金,係屬當然,原告固已交還系爭房
屋予被告,然並非被告於受領系爭房屋後即須立即歸還押租
金,被告仍須檢視系爭房屋之屋況,有無原告應負擔之修繕
費用,並檢視原告有無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
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費用應給付之情,是原告請
求被告於受領房屋後立即返還押租金,尚非有據,故原告另
覓新居亦需支付押租金,造成原告經濟上壓力,縱認屬實,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洵屬無據。
⒊被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攝影機及腳架20,000元,固提出攝影
機及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
有買過攝影機之事實,另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
51頁),亦僅能證明兩造有就攝影機及腳架一事溝通,尚難
證明原告確有將攝影機及腳架遺留在系爭房屋及被告有將原
告所遺留之攝影機及腳架丟棄;況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違約,甲方(即被告)不需任何書面、
電話通知即可進入屋人,將一切所有乙方之物品當作廢物清
除,乙方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0
5-106頁),則被告縱將原告所遺留之攝影機及腳架當作廢
棄物丟棄,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攝影機
及腳架20,000元,亦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違約金22,500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欲遷往他
處,請於一個月前知會屋主,…,提前解約,應賠償甲方(
即被告)一個月租金。」(見本院卷105頁),即兩造約定
,若原告提前解約者,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
本件原告確於租期屆至前提前終止租約,故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22,500元,核屬有據。
⒉毀損古董玄關桌刮傷修復費3,500元部分,原告否認有毀損
之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毀損古董玄關桌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7頁)為
證,惟依該估價單記載「玄關桌面漆修補一式3,500元」,
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古董玄關桌送修補漆之事實,尚難證明該
古董玄關桌係由原告毀損之事實,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古董
玄關桌刮傷修復費3,500元,洵非有據。
⒊廚房流理台清洗槽漏斗75元部分,原告否認有拿取該漏斗,
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漏斗確實係被原告拿走而
發生缺失之事實,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廚房流理台清洗槽漏
斗75元,亦洵非有據。
⒋大樓清潔費9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清潔
費應由原告負擔,然亦自陳是至108年1月份才開始沒有繳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亦即終止租約前,原告並未爭
執清潔費應由原告繳納,且有按月繳納,堪認原告對每月應
繳納清潔費一事有認識並履行,有默示同意由原告負擔清潔
費,而原告既未繳付108年1月之清潔費,則被告請求原告
繳納大樓清潔費900元,核屬有據。
⒌電費650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電費依分錶分算」(見
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亦提出108年3月繳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181頁),然依被告自行計算之數額為647.1元,則
被告請求原告繳納電費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核屬
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⒍複製鑰匙費1,240元部分,被告主張為原告打造鑰匙4付,
共1,240元,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欲遷往他處,請於
一個月前知會屋主,…鑰匙、契約書於契約期滿、搬家時自
當返還屋主,租約作廢、一併交還予屋主,…」(見本院卷
第105頁),然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在三民派出所僅交還
3付(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僅能請求賠償未交付之
1付鑰匙費用335元(計算式:1340÷4=335),超過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門口防水膠條200元部分,被告主張門口防水膠條毀損,原
告辯稱有防水膠條,但搬走時還是完整的,並不是原告毀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毀損門口
防水膠條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門口防水膠條200元,亦
屬無據。
⒏打鎖費3,000元部分,被告主張於108年2月23日換鎖(見
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75、177頁),然依上開單據,108年2月24日估價單記
載「⒈三段鎖,1,600元;⒉CISA天地鎖,8,000元,合計
9,600元」、未記載日期收據記載「配鎖,500元」、108
年3月5日收據記載「開鎖,200元;配鎖240元」,除日
期未能與被告主張換鎖之日期相符外,金額亦遠超過被告提
出之3,000元,則被告是否確實支出打鎖費3,000元,即有
可疑;況房客搬走後,租賃房屋並非必需重新配置新鎖,是
縱被告確實於原告搬走後重新配置新鎖為真,然該費用非屬
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應後應支付之必要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
賠償打鎖費3,000元,應屬無據。
⒐牆壁粉刷6,000元部分,被告主張牆壁重新粉刷支出6,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復有證人陳
志煌結證稱:我是油漆點工,室內油漆粉免是由我施作的,
分兩次工,第一次做修土補土、打油漆底,第二次是等乾了
後才去油漆,一次2,500元,合計5,000元,另有1,000元
的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然依國內房屋
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
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
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
、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
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
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
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等),本即有折舊及自然
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
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
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
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於正常使
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原告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
之狀態。觀之被告所提出所謂牆面污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219頁),尚屬承租人於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耗損,並非
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損害係原告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
,保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致,自非由原告負修繕回復
之責,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牆壁粉刷6,000元,即屬無據。
⒑玄關拉簾6,800元部分,被告主張原附的拉簾不見了,原告
辯稱被告附的拉簾是比較輕的紗簾,原告已將其更換,並將
換下來的紗簾返還給被告,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將原附的拉簾
弄不見的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估價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87頁),然依證人 陳志煌 結證稱:當時被告
問他是否有認識窗簾的廠商,我就介紹他兩家,由被告自行
去詢問,此份估價單是工作結束後,因被告請我提出估價單
,我才寫的,窗簾6,800元是因被告需要這些項目,叫我寫
上去的,我沒有收取該費用,是被告自己去訂購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70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關於窗簾6,800元
部分,乃被告請求證人填寫,證人並未施作及收取窗簾費用
,被告後亦自陳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
),則關於窗簾6,800元部分,尚難認為真實,況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該玄關拉簾不見之事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
求被告賠償玄關拉簾6,800元,亦屬無據。
⒒房屋清理費3,000元部分,被告主張清理房屋支出費用3,00
0元,但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支出清潔費用3,000元之事
實,且原告辯稱搬走時,有打掃乾淨,並提出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31頁),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客廳、主臥、房間
、廚房均已整理得相當乾淨,則被告是否有確實支出清理費
3,000元,即屬可疑,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房屋清理費3,00
0元,亦屬無據。
⒓租賃所得18,000元、二代健保3,600元部分,被告主張系爭
租約不含稅及二代健保,原告須支付租賃所得及二代健保費
用,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本租金不含稅,如需報稅,
乙方即原告)需支付租金百分之十及二代健保費百分之二之
稅金,…」(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約定,是有報稅
的需要時,亦即原告有申報租賃支出,抑被告有申報租金所
得時,由原告支付租賃所得及二代健保費之條件始成就,然
觀兩造之來往陳詞,被告似從未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所得,而
原告亦無於報稅時申報租賃支出,故由原告支付租賃所得及
二代健保費之條件並未成就,則被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賃所得
18,000元、二代健保3,600元,則屬無據。
⒔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違約金22,500元、大
樓清潔費900元、電費647元、複製鑰匙費335元,合計24
,382元(計算式:22500+900+647+335=24382)。
㈤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45,000元,然原告應賠償被告
24,382元,被告並為抵銷之主張,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
金為20,618元(計算式:00000-00000=20618)。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61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