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57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梁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
告購買書籍,並簽訂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28200元,頭期款為2350元,餘款分11期
支付,每月為1期,被告應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4月止按月
清償,應於每月20日前付款2350元,倘有1期未能按時付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嗣
因原告已交付該等書籍予被告,然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
期款共9400元後,即未曾為任何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
分期利益,全數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應於103年9
月21日1次支付全數款項18800元,且自該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起息日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
許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
款約定書及客戶訂單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分期
付款約定書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18800元
加計給付自103年9月21日起(被告給付遲延之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基上,原告依兩造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