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再審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3號
110年度台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再抗字第25號、第2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3號、第24號裁定(下稱23號、2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25號、第26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23號、24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又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