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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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抗告人 吳為傑 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相對人 吳張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祖母即相對人長年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且罹患失智症,業經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之父 吳明煌 、叔父 吳明照 為共同輔助人。詎相對人近來常有用餐完畢不久後,又要求同住之媳婦 吳蔡金蓮 (即抗告人之母)煮飯供其食用,還有半夜起床後要求吳蔡金蓮煮飯供其食用,渾然不知日夜情形;抗告人之父吳明煌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死亡,於辦理喪事期間,抗告人及母親吳蔡金蓮因無暇分身照顧相對人,亦不忍讓相對人得知長子死訊而過度傷心,短暫讓相對人至親戚家中居住,惟相對人於吳明煌出殯後,從未詢問原每日與其同住兒子吳明煌之下落,顯有因失智症病況加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原審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時,並未對相對人進行抽血、驗尿、腦波檢查等流程,亦未利用「成人 魏氏 智力量表」、「斯比智力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鑑定方法及工具進行鑑定,僅以所謂簡短智能測驗,即輕率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判斷,其所為之鑑定結論,顯與相對人實際之狀況不符,原審未賦予抗告人就上開鑑定報告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採上開鑑定報告,駁回抗告人監護宣告之聲請,抗告人不能甘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相對人近日因失智症病況加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吳明煌除戶謄本、抗告人戶籍謄本、本院
102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欲為憑據,惟經原審於109年7月29日在鑑定人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余男文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正確回答自身年紀、子女人數、同住家屬姓名、紙鈔及硬幣幣值、鑑定當時時間,知悉長子吳明煌已往生,並能辨識左、右,能正確完成簡易三位數之加減運算,及讀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國字,僅對於健保卡及身分證之名稱相互混淆,另參酌鑑定人余男文醫師之鑑定意見,其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理學檢查、臨床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狀況、心理衡鑑等項,認:相對人於鑑定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口語問題,多數可理解問題並配合回答(可回答姓名,年紀與住桃園等,對於數學計算全數可正確回答;對於命名能力尚可,可辨識筆,但電腦螢幕會回答電視,近期記憶力部分缺損(3項回溯作答僅能1項正確,但訊息登錄完全正確)。鑑定時可有眼神接觸,對問答尚可部分正確回答,語言表達能力尚可而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部分缺損。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但因失智導致記憶能力部分缺損,其生活起居皆尚可自理,包括進食、更衣、如廁;沐浴則需協助;相對人尚可辨認鈔票意義,且數學計算能力尚可,其因記憶力功能退化缺損,雖口語表達尚可,社會判斷力恐不佳。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資料,進行MMSE測驗,分數為15分,依據其教育程度屬於中度認知功能缺損。結論,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等語,有附於原審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據此調查結果,認於本件尚無證據支持論定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稱鑑定機關未做血液、尿液及腦波等檢測,亦未採用「成人魏氏智力量表」、「斯比智力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鑑定方法,其鑑定意見不足採信等語。惟查,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係依據相對人在長庚醫院之歷年電子病歷(包含108年10月23日與109年6月30日之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報告)及相對人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況作綜合判斷,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輕度失智症,行為能力顯有不足,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較過去尚無顯著變化而給予維持輔助宣告之建議,因精神鑑定判斷主要是評估腦部的認知功能,故未對相對人進行抽血、驗尿及腦波檢查,鑑定當日對相對人進行簡式認知功能測驗(MMSE)發現其認知功能分數為15分(滿分30分),未達監護宣告之完全無行為能力程度,且較108年10月23日(分數為12分)相同測驗分數更高,另相對人108年10月23日與109年6月30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皆顯示為輕度失智症,鑑定醫師基於相對人當日之簡式認知功能測驗已顯示其能力顯有不足且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再加上相對人方於109年6月30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報告之評估,故直接採納109年6月30日之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報告而未再重新施測。因109年7月29日之簡式認知功能測驗與109年6月30日之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已足以判定病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未安排其進行成人魏氏智力量表、斯比智力量表之施測,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2日長庚院桃字第10910501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鑑定醫師係依據鑑定當日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並參酌相對人在該院之歷年電子病歷、相對人於鑑定當日施測之簡易認知功能測驗,暨對照相對人於108年10月23日與109年
6月30日進行之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認定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相關專業文獻或醫學資料,藉以釋明如鑑定機關另作血液、尿液、腦波等檢測,或施以成人魏氏智力量表、斯比智力量表等評估,將有推翻原鑑定結論之可能,僅提出桃園療養院網站上之司法精神鑑定流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4條附表一節本,空泛主張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程序草率,自難遽採。綜上,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審裁定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謝伊婷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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