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凱翔僅因與告訴人 邱怡婷 之感情糾紛,即先後以散播性愛影片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1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程師,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被告劉凱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翔曾與邱怡婷發生數次性關係,並將某次性愛過程錄影。嗣因雙方關係生變,劉凱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①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邱怡婷恫稱:「自己看看是要腥風血雨,還是安居,把我逼上這一塊我已經話說很明了,妳要揭開就揭開」等語,同時傳送雙方性愛影片截圖;②於同年月9日晚上10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邱怡婷恫稱:「彼此傷害我才能得到解脫,揭開妳就不會活在恐懼中」等語;③於107年12月9日後某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Messenger向邱怡婷恫稱:「快幫媽媽設定臉書吧,不然我四處留言,哪狂起來了,散播不該讓親戚看到的就不好了!!!」等語;④於107年12月9日後某時,以臉書搜得邱怡婷堂哥 邱顯城 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恫稱:「跟你玩場大的,你堂妹影片過年會散播,報廢南韓公社」、「除夕到初五能播個五集,慢慢看個夠吧堂哥」等語,以散播雙方性愛影片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邱怡婷,使邱怡婷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住處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邱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凱翔於警詢時及偵訊│坦承犯罪事實所載文字、圖│││中之供述│片為其傳送,惟辯稱:影片││││是指告訴人邱怡婷到印尼出││││差風景很好的影片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於警詢│證稱:被告說偷拍性愛影片│││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要傳出去,一直要伊跟他出││││去,而且放話說要請徵信社││││找到伊,覺得壓力很大,甚││││至還去醫院等語。│├──┼────────────┼────────────┤│3│被告與告訴人微信、臉書│⑴被告傳送犯罪事實所載文│││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字、照片之事實。│││各1份、性愛照片1張、簡│⑵微信傳送之性愛照片,顯│││訊翻拍照片1張│示為連續影片之片段擷取││││畫面,足認被告確實握有││││雙方之性愛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揭恐嚇犯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依法益,對象亦同一,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陸怡妁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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