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范乃文 訴訟代理人 范誌軒 被上訴人 林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7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5萬400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鄭金火 既證稱於民國104年之前有規定以車頭向內之方
式於機械車位停放車輛,104年廠商追加改善工程後即無強制規定等語,顯見大唐天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確曾有規範停放機械車位車頭應朝內,則後續若經廠商改善而認為無強制必要,自應由系爭社區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遍尋系爭社區自104年廠商改善工程後之管委會會議記錄,均未曾討論過機械車位停放解禁之事項,則證人鄭金火之陳述,顯有違誤。原審未能細究104年後以何方式廢除該規定,逕依證人鄭金火之陳述認為停車方式並無強制車頭朝前,實有違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社區機械車位規格限制為高1.4公尺,
而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駛入之車輛為休旅車,衡諸坊間休旅車並無車高低於1.4公尺者,是以,被上訴人將休旅車駛入機械車位上層,必然違反機械車位規格限制,原判決仍認別無事證證明車身高度超過1.4公尺,不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照片可知上訴人所有車位編號63下層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確有車台凹陷之情形,衡諸社區其他同時設立之機械車位並無車台凹陷之情形,倘非被上訴人違反車位停放規定,難以想像系爭車位會發生車台凹陷之情況,原審判決就此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原審認系爭車位之修繕義務為管委會負擔,故上訴人因車位
損壞之額外承租費用,係因管委會未修繕車位所致,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係屬無據云云,實有違侵權行為之規定。證人鄭金火固坦承管委會應負修繕責任,惟被上訴人既違反相關車位停放之規範而造成車台下陷,自符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管委會應負責修繕車位,乃係另基於上訴人與管委會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因此影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否則管委會就系爭車位之修繕,需經過廠商報價、管委會開會決議後始得進行,此期間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失,若依原審之認定,上訴人恐求償無門,更益徵原審之認定,實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車位另出租訴外人 陳春惠 ,然因系爭車位
始終未曾修復,故陳春惠並未實際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而停放於公共車位,原審未察,逕以此認系爭車位是否不堪使用,而有所疑義,即有違誤。至上訴人出租車位所取得之租金3,000元(租期自10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於上訴聲明中扣除,並無額外得利之疑慮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4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若其取捨及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號、28年渝上字第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屬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苟其為判決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當事人不得以此提起上訴。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論理及經驗法則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若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交代經審酌證人證詞認
被告停放車輛方式並未違反規定,且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車輛車身、車重超過限制一事提出舉證,故認上訴人主張非可採憑。經核上訴人於原審確實並未提出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之車輛車身、車重實際為何之證明以及停放方式之規定,泛言主張被上訴人違規而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原審判決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再系爭社區機械停車位若有損害之修繕義務應由管委會負擔乙節,業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故縱有遲延修繕之情形,其因此所致之損害亦非由被上訴人負擔,況該證人並證述107年前之主委有安排另外一個車位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此否認,堪認系爭社區管委會於系爭車位修繕期間有另行提供車位予上訴人使用,尚難認上訴人於修繕期間有因無法使用系爭車位而有另行承租車位之需求,是上訴人另行承租車位支出租金,自難認定係因系爭車位修繕期間導致之損害,是原審判決結論亦無違誤。綜上,原判決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執此為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林其玄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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