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再抗告人AO1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伊之聲請傳訊證人 林芝汎 (後更名為林語涵)證明兩造離婚時已達成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扶養費分擔之合意,原裁定逕以未參與前開合意之證人 游清淵 的證述為憑,有理由矛盾、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法院命伊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支付撫養費負舉證之責,亦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離婚時未合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部由相對人甲○負擔,及再抗告人探視時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所支出之成本,與甲○代墊之扶養費不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