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劉明坤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選任監督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選任監督人之裁定,並於
109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時間,非限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始得為之,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中,如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於程序進行中隨時選任。且為求周延,法院選任前,宜先徵詢被選任人之意願。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於程序進行中認有必要時,得隨時選任之。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外,法院仍宜斟酌事件之性質,例如:有本條例第140條、第115條或第117條所定受取回請求、清償全價而請求交付標的物或債權人主張抵銷等情事,及事件之繁簡程度,以決定是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款及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3條另有明文。依上揭各規定可知,監督人或管理人雖非消債條例規定之必設機關,惟如有上開條文所列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並涉及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者,法院或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應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而該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性」判準,乃屬法院依法所得審認之權限,除依上開規範所提供之具體化標準外,並得允宜法院斟酌事件性質及繁簡程度綜合判斷。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涉及法律、會計事務甚多,為顧及實際所需,明定法院於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且其選任之時間,非限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始得為之,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中,如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於程序進行中隨時選任。然為求周延,法院選任前,宜先徵詢被選任人之意願。而就選任所謂「其他適當法人」之部分,並應先徵得該法人之同意後加以選任,始較適當。
三、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已對債務人及第三人向鈞院提起108年度壢簡字第956號撤銷分割協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且異議人原已聲請停止訴訟,惟經評估後無續行訴訟之必要,已於109年10月5日向鈞院撤回系爭訴訟事件,故已無選任異議人為本件更生程序監督人之必要。又異議人前已以書狀向鈞院陳明不願擔任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於109年9月24日鈞院調查程序中,亦當庭表示無能力擔任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是鈞院仍逕行裁定選任異議人為監督人,對異議人有失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108年8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異議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於本院對債務人及第三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意見後,審酌異議人即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基於程序經濟性及異議人之利益與全體債權人利益大致相符等情,而選任異議人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卷宗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已撤回訴訟,故無選任異議人
之必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系爭訴訟事件之進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答覆略以系爭訴訟事件乃因異議人尚未承受訴訟,不可撤回,故系爭訴訟事件尚於訴訟停止程序中等語,有109年1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卷第184頁,下稱執行卷)。系爭訴訟事件既仍於訴訟繫屬中,則依上揭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有選任更生程序監督人之必要,固無違誤。而就選任監督人之必要性方面,除依法條明定之具體化規範外,法院亦得斟酌事件之性質及繁簡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有選任監督人之必要,此固屬法院依法所得審認之權限,惟就選任適當法人為監督人之部分,依首揭說明,仍應事先徵得被選任人之同意,始較妥適。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8日曾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是否願擔任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台新銀行雖函覆同意由異議人擔任監督人乙職,惟異議人業於109年8月1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陳報及聲請狀存卷足參(見執行卷第163頁),異議人復於司法事務官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選任其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可憑(見執行卷第170頁),是異議人主張並未同意就任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乙節,自屬可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未參酌異議人之意願,即逕為選任異議人擔任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自有未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徵得異議人之同意,逕選任異議人為本
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