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再抗告人 呂學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5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3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呂學全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係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年11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9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0(有期徒刑2月)刑度之總合(4年2月+2月=4年4月),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應執行刑過重,且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重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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