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抗告人 陳立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執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立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受刑人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藥事法、販賣毒品等罪,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危及社會,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乃在各罪宣告刑最長期以上(編號5之有期徒刑8年)、各罪含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編號1、2;編號3〈共4罪〉;編號4至8,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2年,共計13年10月),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3部分刑度未再遞減,已有重複非難之嫌,既認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4至8部分之犯罪類型相似、時間相近,本應酌定更低度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以「略加」方式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應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