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松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景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景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范植翔 、證人 郭尚仁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范植翔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54頁、第4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或輕判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卷第41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或輕判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陳景松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松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和平路112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車道中央分隔線駛向車道右側邊緣,適有范植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范植翔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范植翔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景松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逕行駛離現場。
二、案經范植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植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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