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李錦緞
被   告  鄭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簽
發發票日民國100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8萬元、到期日10
0年12月5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兌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已為自認,故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票據法第121條規定,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故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依上開規定,即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8萬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天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