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1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廖子秀 被繼承人廖.
被   告  陳麗香 (被繼承人廖.
被   告  廖子亨 (被繼承人廖.
被   告  廖家加 (被繼承人廖.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慶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肆
元,自民國一O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慶三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慶三於民國83年2月
7日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洪清契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按
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債務人廖慶三於
98年2月22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623元,及其
中45,174元,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點4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被告
廖子秀、陳麗香、廖子亨並聲請為限定繼承,並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家事庭以98年度繼字第292號裁定准許在案,自應
於繼承債務人廖慶三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清償債務人廖慶
三之債務,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廖家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稱以: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被繼承人廖慶三死亡後
,其未繼承任何財產,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廖子秀、陳麗香、廖子亨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本院家事庭100年1月18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100000
2617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廖家加所不爭執
,而被告廖子秀、陳麗香、廖子亨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廖慶三於98年2月22日死亡,被
告等為廖慶三之繼承人,被告廖子秀、陳麗香、廖子亨並聲
請為限定繼承,並由本院依法准許在案,該限定繼承效力依
法及於被告廖家加,且揆諸前述規定,被告等自應於繼承廖
慶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其被繼承人廖慶三所積欠原
告之債務。被告廖家加所辯,於法未合,尚不足採信。準此
,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其被繼
承人廖慶三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受
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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