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絃
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
被   告  王震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1日8時40分許,在台北市○
○路○○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違規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謝玉雲 所有由訴外人 張佳玲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
險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8,31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
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行
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覆本院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至3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謝玉雲因
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318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年6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
用,依統一發票所示,包括工資9,086元、零件9,232元,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6年6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9年9月21日止,已使用3年3月,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10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費用9,08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1,19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407│9232×0.369=3407│5825│0000-0000=5825│
├──┼───┼────────────┼───┼─────────┤
│二│2149│5825×0.369=2149│3676│0000-0000=3676│
├──┼───┼────────────┼───┼─────────┤
│三│1356│3676×0.369=1356│2320│0000-0000=2320│
├──┼───┼────────────┼───┼─────────┤
│四│214│2320×0.369×3/12=214│2106│0000-000=2106│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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