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廖文國
訴訟代理人 王秋娣
被 告 三華富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三華富貴社區大樓之地
下室2號車位(以下簡稱2號車位)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並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2號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三
華富貴社區大樓之地下室8號車位(以下簡稱8號車位)返還予
原告,而請求法院擇一項聲明有理由下判決(參本院卷第66
頁)。經查,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其擁有三華富貴社區
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人之地位,而訴請被告
返還此事實,是核原告請求先備位聲明間,原因事實有其共
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故二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就此提出異議,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8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4)
,與其上同段24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56建號即上開房屋之
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91)之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而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上寫明系爭房地得使用2號
車位,惟其於拍得後,被告卻拒不返還2號車位予原告,嗣
經其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訴訟(99年度訴字
第1331號),於訴訟中經承審法官告知可向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購買停車位之公有部分持分,則其遂於100年2月9日,向
訴外人即三華富貴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陳鈶楨 購得停車
位之公有部分持分(即高雄市○○區○○段256建號,權利範
圍萬分之100),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仍拒絕
被告使用地下室停車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2號車位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8號車位返還予原告,請求法院擇
一項聲明有理由下判決。
二、被告則以:該2號車位係為因應台電公司消防、維修、安檢
保養所需留用之空間,不得作為停放車輛之用,當時台電公
司已告知建商即三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區分所有權人
所知悉;而另8號車位 王湘云 於101年4月23日向使用權人林
坤賢所承購,亦非得由原告使用,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8年4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房地,並已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畢所有權登記在案,嗣於100
年2月9日向訴外人陳鈶楨購買高雄市○○區○○段256建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100之公有部分持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9154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與陳鈶楨所簽訂○
○○鄉○○街○○號3樓陳鈶楨名下三華富貴大樓公共設施停
車位所有權持份移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42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號車位或8號車位,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業經系爭
執行事件拍得或由訴外人陳鈶楨處買受取得系爭2號或8號車
位之使用權?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而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即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如無分管協議者,即應共同管理
之,但如有分管協議存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各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既有約定其方法,而有所謂
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各共有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亦
即共有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行為,應依已達成之協議方
法而定。
2、經查,依被告到庭陳稱:三華富貴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
使用權,係由各承購戶向建商所購買,並由建商核發使用權
利證明書予買受人,由被告為登記,其後之轉讓均由買受人
持證明書向被告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由建商
即三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
書為據(參本院卷第25頁及第94頁),足認建商當時係將系爭
大樓中之區分所有權單位與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分別出
售,並對有購買車位之人核發車位使用證明書,而觀被告所
提出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所示,其證明書中均已標
示有可使用之停車位位置,且附有轉讓變動登記欄位,用以
處理轉讓事宜,是建商既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
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其內容即
為僅有付費購買特定車位者,始能使用該特定車位,而具有
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非如原告所為上揭主張係
按所持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即決定有無使用特定車位之權
利。
3、原告雖主張其向本院拍定購得系爭房地,而拍賣公告係載明
系爭房地尚附有2號車位等語,惟經本院調閱99年度訴字第
1331號案卷所附拍賣公告,其上係記載:「本件於97年11月
17日查封時,據債權人之代理人陳稱為空屋,有平面停車位
2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
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參該案卷第22頁),即載明應
由原告自行查明是否有停車位使用權,並非確指拍得系爭房
地即當然擁有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且經本院參酌卷附97年
度司執字第9154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僅載明系爭
房地於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共有部分比例,並無由得知原告
於取得系爭房地時,有一併取得系爭房地所相對應之專用停
車位。再原告雖復向訴外人陳鈶楨購買其所有系爭大樓公共
設施之共有部分比例,然依其買賣契約觀之,已明載:「本
人甲方(即陳鈶楨)目前名下三華富貴大樓公共設施停車位持
份,只有所有權,並無使用權,而且名下房子仍貸款中,雙
方心甘情願買賣,無任何異議,此點已清楚告知買方,無任
何隱瞞,...。」(參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於買受時即已
明知停車位使用權非屬買賣之標的,況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
比例,僅係抽象地存在於公共設施之全部,並非具體於特定
之停車位上,自難認原告買受取得上開公有部分,即擁有特
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經分管協議
而取得特定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是其請求被告返還2號或8
號車位,均屬無據,要非可採。
4、從而,原告既未能針對其所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確足以對
應2號或8號停車位使用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為
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