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雷玟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寶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劉寶珠之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僅記載被告劉寶珠姓名,並未
表明被告劉寶珠之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依上開規
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