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 司鳳簡聲 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雅莉
相 對 人 蔡麗春
相 對 人 吳金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
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業經郵務人員送
達不到並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
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2紙附卷
可稽,又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回
報相對人蔡麗春、吳金龍現仍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路○○巷○○號5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民國101年8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171577800號回函
在卷可查,是相對人等二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
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
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