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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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邱麗枝
相 對 人  林妏蔚 原名: 林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00元、假
執行費用1,600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北簡字第626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
判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
100年度北簡字第6268號判決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為2,100元,是本件聲請人已可依上開確定判決請求相
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額2,100元,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提出100年7月14日100年度執字23255號強制執行事
件1,600元之執行費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此部
分核屬執行費,依法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如執行
費用有確定之必要,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
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裁定確定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孫國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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