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柏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柏偉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彭柏偉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彭柏偉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自己為販賣「五月天諾亞方舟跨年場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之賣方,並張貼內容為拍賣上開演唱會門票之交易訊息,致使人在新北市淡水區之 賴以紋 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透過MSN與賣方聯繫,並在接獲賣方成交之允諾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零三分許,依照賣方之指示,前往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至彭柏偉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嗣後卻未依約寄送賴以紋所欲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又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臺中市北區之 吳佩怡 取得聯繫,佯稱吳佩怡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購買之商品,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致吳佩怡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電話中之指示,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進入彭柏偉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再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桃園縣桃園市之 游雙謙 取得聯繫,佯稱游雙謙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購買之商品,因設定錯誤導致分期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分期扣款之設定。致游雙謙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電話中指示之號碼輸入,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進入彭柏偉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四)另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自己為販賣「iPhone4s」行動電話之賣方,並張貼內容為拍賣上開電子產品之交易訊息,致使人在新北市蘆洲區之 雷易欽 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透過網路下標,並在接獲賣方成交之允諾後,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依照賣方之指示,利用網路ATM轉帳一萬九千三百元至彭柏偉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嗣後卻未依約寄送雷易欽所欲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五)又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臺中市南區之 程晨 取得聯繫,佯稱程晨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衣服後,因電腦出現問題以致增加十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上開增加之訂單。致程晨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六時零四分及六時二十分許,先後前往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電話中之指示,接續匯款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一萬零九百六十九元進入彭柏偉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賴以紋、吳佩怡、游雙謙、雷易欽、程晨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彭柏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怡、游雙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至明。卷附證人即告訴人吳佩怡、游雙謙、證人即被害人賴以紋、雷易欽、程晨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網路轉帳證明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等物,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罪目的所刊登之虛偽交易訊息,並致使買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是以上開網頁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確實從事詐欺犯罪,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彭柏偉對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張提款卡,所以並不清楚何時遺失,平時伊都將該張提款卡放在家裡房間,直到一00年十二月要使用時才發現不見,伊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能是遭到破解,倘若該帳戶之提款卡係由伊交給別人使用,伊就不會前往銀行補登存摺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佩怡、游雙謙、證人即被害人賴以紋、雷易欽、程晨於警詢時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害人雷易欽提出之網路轉帳證明資料、告訴人吳佩怡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雙謙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以紋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雷易欽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賴以紋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各一份、被害人程晨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等物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稱前揭提款卡遺失情節,並無任何報案失竊之資料可憑,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或遭竊?尚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尤其,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縱使確實遭竊或遺失,然該提款卡上仍有設定一組密碼,且僅帳戶申請人即被告得以自行設定或變更,如非被告刻意告知或洩漏,他人豈能輕易利用該遭竊帳戶遂行詐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明並未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等語,顯見被告以外之人單憑竊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根本無從獲悉被告設定之提款密碼究竟為何,倘非被告於直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同時,一併告知提款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又何能使用該提款卡將前揭受騙匯入之款項從容領出?益見被告應係有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提款密碼,而非單純遭竊或遺失。
(二)另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伊不知悉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三)而依科技水準高速發展之現況以觀,具有專業技能之人並非全無可能破解他人私下設定之提款密碼,然被告之上開帳戶既非存有龐大資金引人覬覦,被告本人亦非知名人士,而使他人萌生迫切利用該帳戶以牟取利益之特殊誘因,且他人如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亦可經由前揭所稱其他管道輕鬆取得,即足替代被告帳戶之用,前揭所稱專業人士當無為此耗費心力設法破解密碼之必要。至於被告縱然在事後前往銀行補登存摺,僅能證明其試圖了解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及存提往來情形,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即無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蓋依過往案例事實觀察,亦有部分出售或出借帳戶之人,在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後,或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至銀行補登存摺,藉以重行起算提款卡可得提領之次數;或於查知帳戶內尚有大筆存款未及領出之際,源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刻意前往銀行謊稱遺失,並要求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而將帳戶內非屬自己所有之現款領出花用,非可僅因其有主動前往銀行辦理補登存摺一事,即可完全否定其先前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可能性。如若不然,豈非所有出售或出借帳戶之人,均可假借此一無補於防止帳戶遭人繼續利用之舉動,豁免於刑事責任之追究與處罰?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辯:伊帳戶之密碼可能遭人破解,且由伊事後前往銀行一事足以證明並未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即有未洽,不足為採。
(四)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彭柏偉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吳佩怡、游雙謙、被害人賴以紋、雷易欽、程晨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號、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佩怡、游雙謙、被害人賴以紋、雷易欽、程晨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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