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8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㈡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被害人未報失竊之前,於警方僅懷疑其犯竊盜罪,但並無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竊盜罪之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是本件並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