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59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關於「證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1張、駕照3張、軍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不到70分鐘內,接續持同一信用卡盜刷詐財4次,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竊取被害人財物,並偽以被害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欲詐取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並未詐得財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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