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LV商標皮包參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前2條(按即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廣告,以每件新臺幣1,8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之LV商標皮包,而於96年4月6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LV商標皮包3個,經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惟聲請人斟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12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