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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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行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霧峰區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里區○○○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自小客車太靠近右側,致其右前側保險桿不慎擦撞停在該路口等候紅燈之 陳國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致陳國濱之左腳卡進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及車輪縫隙中。陳國濱因動彈不得,遂請前方之機車騎士移動機車後,始移動自己機車並將左腳從縫隙中抽出,因此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國濱於偵查中撤回,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國濱將機車原地停好後,旋至林正行所駕自小客車前面拍打汽車引擎蓋,示意林正行下車處理,惟林正行僅對陳國濱揮揮手,並未下車察看或停留在現場為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迨綠燈亮起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開現場;嗣經陳國濱記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提供給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國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0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醫療紀錄,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陳國濱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國濱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見警卷第11頁正、背面、第13、15頁、101年度核交字第201號卷第4至5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車輛及路況照片共14幀(見警卷第16至22頁),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正行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自己所駕駛自小客車有擦撞陳國濱之機車,亦不知陳國濱因此受傷,更沒有看見陳國濱拍打伊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伊僅有看到陳國濱站在伊自小客車前面看車牌,伊雖有對陳國濱揮揮手,但是因自己所駕自小客車比較靠近右邊行駛,致驚嚇路旁騎士,才對陳國濱致歉。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告知,始知悉自小客車有擦撞到陳國濱之機車,且當日伊搭載一位老人因身體不舒服,欲至大里仁愛醫院看醫生,所以駕車離開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太靠右行駛,致車
子右前保險桿不慎擦撞在該路口等停紅燈之陳國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陳國濱左腳因而卡進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及車輪縫隙中,並致陳國濱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安全救護,反而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國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3、15頁、101年度核交字第20
1號卷第4、5頁),是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交
通事故如何發生的?)我當時停等紅燈,後面有一台車子慢慢過來,然後撞到我,我的左腳就被卡在保險桿下方,我沒有辦法出來,車子也沒有熄火,我就請前面的車子先讓開,讓我可以出來,我出來後,就拍打後面的車子的引擎蓋,對方當時只是對我揮揮手,沒有其他的動作,路人才要我趕快報警,我就去報警了,…。」、「(問:你是何時去拍打那輛車子的引擎蓋?)等我把機車在原地立好之後,我就過去拍打那輛車子正前方的引擎蓋。」、「(問:你拍打引擎蓋的的時候,汽車駕駛人有什麼反應?)他就是面帶微笑,對我揮揮手。」、「(問:你當天確實有拍打對方的引擎蓋?)對。」、「(問:你拍打引擎蓋的目的為何?)我想請對方下車來處理。」、「(問:被告的反應為何?)他就是揮揮手。他也沒有點頭致意,我也不知道揮揮手那是什麼意思,他也沒有把窗戶搖下來。
」、「(問:你拍打被告引擎蓋的時候,你大約待了多久的時間?)不到一分鐘。」、「(問:當時你有無揮手要被告下車?)沒有,我只是拍打引擎蓋,被告就是對我揮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第27頁背面)。依證人陳國濱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陳國濱於被告駕車致其受傷後,曾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正面前拍打車子引擎蓋,示意被告下車處理,至為明確。再觀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1年度核交字第201號卷第4頁),該事故地點為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該路口○○里區○○○○道,事發當時為100年12月22日(星期四)18時31分許,正值下班時間,斯時該路口交通流量大,而據證人陳國濱上開所證,受傷後有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面拍打車子引擎蓋,要求被告下車處理之舉,以被告當時亦在該路口等停紅燈,被告之視線勢必朝前注意前方行車號誌變換,被告豈會完全無視證人陳國濱拍打引擎蓋之動作及拍打引擎蓋所發出之聲響,是被告辯稱其未看見證人陳國濱拍打車輛引擎蓋,應係卸責之詞。
⒉另據被告自承:伊是因為證人陳國濱在伊自小客車前面看
車牌,認為是自己開車太靠右,嚇到路旁騎士,伊才向證人陳國濱揮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看見證人陳國濱站立在其所駕自小客車前面觀看車牌,而依當時事故地點交通流量大,正值下班時間,證人陳國濱站立在被告自小客車前之舉動,已與一般正常交通行進秩序有悖,亦影響被告當時行車前進路線,被告既為智識成年人並領有駕照(見警卷第11頁背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㉚之駕駛資格情形欄位),理應下車查明證人陳國濱觀看車牌舉止之意,然被告卻無任何積極作為,反而駕車離去,有違一般人處理交通事故之程序,顯見被告應係規避肇事責任,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案發當日因其朋友身體不舒服,伊
要載送朋友回家云云(見警卷第4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辯稱:案發當日,伊要搭載一位老人至大里仁愛醫院救診,始駕車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前後辯解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據證人陳國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車子大約停留一兩次紅綠燈的時間才開走,就是第一次變為綠燈時,被告車子沒有離開,是再變換為綠燈時,才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面),是被告既已知悉證人陳國濱站立被告之自小客車前觀看車牌,亦仍停留至行車號誌變換第2次綠燈後,始起步駕車離去,益證被告對於證人陳國濱對其自小客車拍打引擎蓋及觀看車牌之舉,主觀上已有預見證人陳國濱上開舉止,應係示意其下車處理事故,益見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
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肇事後,既已知悉被害人陳國濱在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前拍打引擎蓋及觀看車牌之舉,卻未下車究明原因,亦未對被害人陳國濱施行救護,亦未報案即擅自開車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係經被害人陳國濱記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警方後始循線查獲,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被告事後縱配合警方調查程序,而未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仍不影響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1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陳國濱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其本即應在場救護或報警處理,然被告未循此處理,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去,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即已成立。
㈣綜上事證以析,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正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之逃逸行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已與告訴人陳國濱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罪即無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陳國濱受有上開傷害,在被害
人陳國濱拍打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引擎蓋,示意被告下車處理時,被告竟未下車察看探明究竟,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恣意駕駛自小客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實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陳國濱達成和解,並據被害人陳國濱撤回告訴,兼衡被害人陳國濱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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