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78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李文瑜 張簡婷 被告善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智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由 洪敏祥 變更為胡智凱,有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由胡智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其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第150196SA100063號所承保訴外人有益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益安公司)所有位於被告廠房即雲林縣○○鄉○○路○○號(下稱雲林工廠)內之1C.C.O型圈及針座接頭和針筒全自狀組裝機(下稱系爭機器),於97年3月27日因被告廠房內自動倉儲設備電氣線路走火,導致上述設備遭大火燬損,有益安公司所受上揭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807萬5534元,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07萬5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系爭機器已於97年3月27日因大火嚴重燒燬,鑑定單位無法取得系爭機器之差異性說明、詳細規格或其他相關資料,且目前國內並無系爭機器完全相同規格、組件與產能配置之公開價格資訊,加上鑑定單位無法確認系爭機器之詳細控制需求與產製條件,鑑定單位以何為基礎分析系爭機器於96年間之合理售價尚有疑問?縱認鑑定報告可採,依鑑定報告第131頁所載,鑑定單位認為訴外人鈞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鈞睦公司)製造系爭機器之合理公開市場價值約在566萬3945元至590萬5260元間,此為考量產製者之特定條件(亦即具備非公開市場情報中客製化組件功能或其他個案需求)下所做出之分析,然此價格分析尚未考量到材料性質、耗材、教育訓練、安裝試車、技術指導、合理議價區間、運送費用與營業稅等因素,若再加上上開因素,訴外人有益安公司以857萬1429元向訴外人鈞睦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應屬合理之價格。
況且訴外人鈞睦公司於97年4月25日就同款機器對有益安公司報價為1061萬5020元,距系爭機器購買時間僅1年2月多,機器價格已漲了204萬多元,而系爭機器與被告91年間購買之「3C.C.安全注射器-高速O型圈及針座接頭和針筒全自動組裝機」(下稱91年3C.C安全注射器)已逾五年,品項亦不同,購買金額相差570餘萬元,並無違常理之處。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鈞睦公司負責人 邱鍚澍 到庭作證證稱,被告於91間向其公司所購買之91年3C.C安全注射器,為該公司出產該類機器之第一台,當時製造技術未臻成熟,且機器仍存在許多缺失,故以虧本價賣給被告,而訴外人有益安公司於96年間向其公司購買之「1C.C.安全注射器-高速O型圈及針座接頭和針筒全自動組裝機」(下稱96年1C.C安全注射器),與被告購買之機器不僅規格不同週邊設備有別、加工零件不同、精密度不同,亦為卷附鑑定報告第88頁所肯認,且該機器有自動檢出設備,可檢查出產品的好壞,為被告所購買之機器所無?再加上購買兩台機器之時間已相距近五年,原物料已上漲許多,故兩家公司購買之金額自有差距,另證人即有益安公司負責人 林燕雪 亦證稱,的確以800多萬向訴外人鈞睦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是被告否認訴外人有益安受有聲明所示800多萬元之損失實無理由。另被告提出其他廠商安全注射器之報價,並不能證明系爭機器之價格為何,因系爭機器為客製化機器,非一般大量量產之機器。
貳、被告則以:
一、有益安公司係96年2月1日與鈞睦公司簽定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向其訂購系爭安全注射器,約定價格為857萬1429元(不含營業稅)。而被告前於91年8月8日亦與鈞睦公司簽定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向其訂購同款式之91年3C.C安全注射器乙台,價格僅有280萬(不含營業稅),均置於被告雲林廠房內使用。
二、經核原告所提出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暨其零組件清單與原告前述向鈞睦公司購買之91年3C.C安全注射器之機器設備零件清單幾近相同,甚至就二台機器設備機能之說明及零件項目之編排順序,亦全完相同。又比對二台機器設備藍圖,其主要配置,如「針座接頭整列震動盤」、「O形圈整列震動盤」、「O形圈及針座接頭套裝轉盤」、「針筒整列及入料轉盤」、「針筒及針座接頭銜接轉盤」等,均屬相同,僅二者排列位置有別而已,足見二台機器設備係鈞睦公司製作之相同款式之機器。且依一般同款式機器設備之製作買賣而論,第一台機器除零組件購入成本外,尚需考量時間耗費及得否符合預定效用等設計上成本;而第二台之後,則因製作技術逐漸成熟,無形之成本將隨之遞減,因此,第一部機器之售價,往往高於後續同款式機器之價格,實為工業製品買賣之常情。惟同屬鈞睦公司製作之同款式安全注射器,被告91年購買在先,且為其第一台客製化機器,價格僅有280萬元,而有益安公司96年購置在後,價格竟高達857萬1429元;二者價格相差三倍,顯然有違常理。
三、再者,所謂「安全注射器-高速O形圈及針座接頭和針筒全自動組裝機」,係將「O形圈」、「針座接頭」及「針筒」三個部分,以自動化組裝成一個完整安全注射器之機器;無論「O形圈」、「針座接頭」或「針筒」均為另行製作之零組件,將其分別倒入各自之貯料箱後,藉由前開機器內轉盤之傳送,依序組裝為注射器;而該項組裝技術於醫療器材製造業至為普通,尤非鈞睦公司所獨有。至於鈞睦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錫澍 證稱「被告在91年間向其購買之3C.C組裝機(即安全注射器)為一般型,一般型與高速型差別在於產量不一樣,高速型的產量約一般型多一倍,高速型有自動檢測產品好壞,……1C.C的規格上比較小比較難做,技術較高,所以價格較高。」、「兩者機器(指1C.C及3C.C安全注射器)不同地方在於規格不同,故週邊設備也不同,加工零件也不同,精密度也不同,製作過程工資也不同,另賣給有益安有增加自動檢測的裝備,而賣給善德的沒有,……」等語,尚非實在。蓋比較系爭機器(1C.C安全注射器)與被告所購買3C.C安全注射器買賣合約書所附零件清單,可知二者零件幾近相同,僅機器內之零件排列位置有別而己;另被告所購之3C.C安全注射器每分鐘可組裝完成180至240個注射器(參被證二、買賣合約書),與系爭機器每分鐘可完成200個,產能相當,且二者對組裝之成品均有不良品檢測功能,亦有二部機器之設計圖說在卷可參,足認鈞睦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與被告購買之3C.C安全注射器,不僅製作之零件相同,使用功效上亦屬一致,容無證人所稱系爭機器為較優之高速型,故價格較高情事。雖然系爭機器為1C.C安全注射器,被告所購買為3C.C安全注射器,惟1C.C與3C.C係指針筒之容量,而針筒部分為另外製作後,倒入機器組裝,故在「O形圈」、「針座及針頭」及組裝流程均一致情形下,僅替換「針筒」,自無證人邱錫澍所稱1C.C的規格較小、較為難作情事(蓋1C.C與3C.C針筒均非安全注射器之組裝機所生產),益徵前開證人所述並非事實。
四、又被告於91年間向鈞睦公司購買3C.C安全注射器與有益安公司於96年間購買系爭機器,雖相隔五年,期間原物料價格及人力成本或有增加;惟機器設備在市場上有一定之交易行情,其價格之漲幅當不可能達到三倍,此參被告於99年2月間以同一產能(即每分鐘組裝200個),委請其他廠商就訂製安全注射組裝機估價之結果,乙部售價僅須250萬(被證四),可知系爭機器之價格顯有高估情事。尤其,原告提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報告第8頁雖載稱「查核其重量報價單之重置價格為1061萬5020元,故經本公司參酌其重置價格報價單據,再進行市場價格詢查,……」等語;惟綜觀該結案報告附件,並無進行市場價格查詢之任何資料可供比對,是系爭機器之重置價格,抑或原購買價格,是否真如有益安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時所稱之價值,即非無疑。
五、另,有益安公司購入系爭機器後,即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該銀行,擔保1080萬元之債權。而據聞鈞睦公司(或股東)係有益安公司之股東;衡情,自不能排除渠等有利用買賣系爭機器之機會,合意於契約書及相關往來憑證(如發票、財產目錄)虛偽記載,提高價格,藉此向銀行抵押借款,圖得不相當利益之可能。申言之,有益安公司購入系爭機器是否確實支付予鈞睦公司857萬1429元,或受有系爭金額損失,自不能以有益安公司出示相關書證,即予確認,應進一步查明系爭機器目前或當時(96年間)之市場上一般之交易價格,較為客觀。
六、退萬步言,縱認為有益安公司向鈞睦公司購買之系爭機器確有857萬1429元(未含稅)之價值,惟系爭機器係96年7月間製作完成並交付有益安公司使用,而於97年3月27日因失火燒燬,使用期間已達八、九個月,則系爭機器失火時之價值,自應扣除折舊金額,始較合理。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9年3月30日整理爭點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基礎: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96年2月1日訴外人有益安公司與訴外人鈞睦公司簽定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由有益安公司以857萬1429元(未含稅)向鈞睦公司訂購系爭機器。
(二)有益安公司96年3月2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機器設定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三)有益安公司以系爭機器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期間自96年7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7月16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906萬元。
(四)有益安公司因向被告承租GMP合格醫療器械製造廠及相關合作事宜,於94年12月1日與被告簽定協作合約書,將系爭機器,置於向被告承租之雲林廠房內。
(五)97年3月27日被告於雲林廠房內,因自動倉儲設備電氣線路走火,致失火燒燬有益安公司之系爭機器。
(六)原告業依首揭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理賠有益安公司807萬5534元,並逕行代償有益安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機器動產抵押借款。
(七)被告於91年8月18日與鈞睦公司簽定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以280萬元(未含稅)向其訂購3C.C安全注射器乙部。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有益安公司807萬5534元後,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火災燬損時,其價值為807萬5534元,並舉保險公證人結案報告、理算總表、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為其證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上開書證為私文書,且該公證報告所憑信之市場價格查詢資料,並未附於公證文書內,僅以系爭機器於96年間採購時之買賣合約書及97年間重置時之買賣價格為其認定系爭機器買賣時市場價格之依據,尚難憑信。
二、本件依聲請送鑑定略以:
(一)系爭機器於96年間合理公開市場價值介於260萬5000元至590萬5260元之原因,依鑑定報告所述,係因:
⒈系爭機器之自動組裝機重點組件清單與規格為96年間之組
件,經透過國內公開資訊查詢後,並無與系爭機器完全相同規格、組件與產能配置之公開價格資訊。且均無系爭機器各項元件或機械之明細、產製流程或與產製安全注射器(有益安公司所述安針1ml)之實品與規格說明,因而在僅有各組裝機重點組件清單所載名稱與相對應文字概述情形下,無法依此確認系爭機器之詳細控制需求與產製條件,故僅能限於「同質性」相同功能之安全注射器進行價格蒐集。(見鑑定報告第127頁)⒉同質性相同功能之安全注射器,於100年公開市場價格情
報約300萬元左右,經換算96年物價指數後,約為283萬元左右。(見鑑定報告第128頁)⒊由於公開市場中限於各廠商之客製化詳細規格與功能特性
,故逐項組件或設備之規格、特性,一切依安全注射器尺寸、材質與產能等不同需求而有不同規格與價格。目前國內並無與系爭機器完全相同規格、組件與產能配置之公開價格資訊,故一切僅能取得具備「同質性」功能之機械組件,於96年合理公開市場價格約為260萬5000元至283萬元左右。(見鑑定報告第128頁、卷二第161頁)
(二)依上,鑑定認系爭機器之鑑定價格認介於260萬5000元至590萬5260元間,其理由為:
⒈系爭機器各項組件之單價總額高於97年安全注射器價格255萬656元、高於97年3C.C安全注射器價格257萬8495元。
⒉96年同質性之安全注射器於96年之公開市場價格為260萬
5000元至283萬元。若考量鑑定機器產製者之「特定條件」,亦即具備「非公開市場」情報中客製化組件功能或相關鑑定機器其他「個案需求」,則於96年為鈞睦公司提供市場價格約為566萬3945元至590萬5260元。(見鑑定報告第131頁、卷2第161頁)⒊系爭機器於96年間之合理公開市場價值應為260萬5000元至590萬5260元之間。
(三)足見系爭機器在公開市場上,並無完全相同規格、組件與產能配置之公開市場價格資訊,而就系爭機器復無其詳細需求與產制條件,僅能限於「同質性」相同功能之安全注射器自動組裝機為價格蒐集,而系爭機器與97年之1C.C及3C.C安全注針器自動組裝機,不論機構組件、零件數量均構成相同,除「機架總成」外,並無呈現機構組件規格與數量之差異化,因此兩者之機構組件上應為同質性且相同規格之結果。(見鑑定報告第87頁),故其價格於按96年間物價指數換算後應為283萬元。由於系爭機器之單價均高於97年之1C.C及3C.C安全注射器單價約50%左右,即使本件已將97年之價格經物價指數換算為96年之物價基準,而該等單價仍與系爭機器單價呈現20%至86%之差距,由此研判,在相同機構組件規格、數量之基礎上,此項單價之差異,並非因物價指數調整所致。(見鑑定報告第124頁),而是考量系爭機器詳細需求及其產制條件後,其價格應為590萬5260元。
(四)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系爭機器如無特定功能(客製化組件或設備產製功能,尤指有別於一般公開市場價格之需求內容)或個案需求(無載於估價單內之資訊,即買賣兩造約定有別於一般公開市場價格之需求內容)時,其合理價格介於260萬5000元至283萬元間,如有功能或個案需求時,其合理價格應為566萬3945元至590萬5260元間。唯上開該等功能、個案需求之因素,於系爭機器現有資訊中均無規格說明(包含設計圖、組立圖、工作手冊、測試紀錄)、使用零件(包含各組件設備之詳細品名、規格、廠牌及型號等)及產能良率之實現可行特(包含標的良率、工作效能、出廠檢驗報告等)及客製化組件功能、設備差異性條件等內容,故僅能認定其價格位於260萬5000元至590萬5260元,此有鑑定人101年5月10日函文(本院卷二第191頁以下參照)。
三、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機器購買時,有無特定功能或個案需求之因素,如無,系爭機器合理價格為260萬5000元至283萬元間,反之,則為566萬3945元至590萬5260元間。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特定功能、個案需求,並以證人即鈞睦公司負責人邱錫澍於本院證言為其證據方法,其證述略以:96年7月2日有益安公司向鈞睦公司購買1C.C安全注射器,而被告於91年間向鈞睦公司購買3C.C安全注射器…。一般型與高速型差別在於產量不一樣,高速型的產量約一般型多一倍,高速型有自動檢測產品好壞,所以二者造價不同。…。後來有改進技術後,且產量也增加一倍,另原料上漲,所以在96年就以900萬元賣給有益安公司,另1C.C的規格比較小比較難做,技術較高,所以價格較高....另外,賣給有益安的有增加自動檢測的裝備等語(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以下參照)。被告則辯稱,其91年間所購3C.C安全注射器與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所附零件清單、零件幾近相同,僅機器內零件排列位置有別,而被告所購3C.C安全注射器每分鐘可完成180至240個注射器與系爭機器每分鐘可完成200個產能相當,且二者對組裝成品均有不良品檢測功能,亦有二部機器設計圖說在卷可參,是系爭機器與被告所買91年3C.C安全注射器零件、使用功效上均屬一致,至於1C.C與3C.C差別,兩者係指針筒之容量,而針筒部分為另外製作後倒入機器組裝,故在「O型圈、針座及針頭、組裝流程」均一致情形下,僅替換針頭,並無證人邱鍚澍所稱1C.C的規格較小、較為難作情事。況且被告以其所購機器同一產能(即每分鐘組裝200個)委請其他廠商訂製安全注射器僅需250萬元(被證4),是在原告未提出系爭機器有其他特定功能、個案需求因素時,尚難逕認鈞睦公司負責人所為上開證言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租雲林廠房予訴外人有益安公司,其於97年3月27日因廠房失火致訴外人有益安所有而由原告承保火災責任險之系爭機器燒燬,有益安公司就系爭機器所受損害數額,於原告理賠有益安公司保險金後,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有益安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數額不得逾有益安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以原告就有益安公司所受損害金額負有舉證之責。本件系爭機器,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機器有何特定功能、個案需求,已如前述,依卷附鑑定報告及函文所述,其於96年間購買時之合理價格,就「同質性」相同功能之安全注射器價格為260萬5000元至283萬元間,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一致同意取其價格中數(本院卷二第225頁背面第一行以下參照)即271萬7500元為系爭機器於96年間購買之合理價格。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機器既已燬損,則於燬損時系爭機器之價值自應予以折舊。而火災發生時點為97年3月27日,距系爭機器購買之日96年7月16日(保險期間始日)約9個月(8月又12日,以9月計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系爭機器屬於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1項機械製造設備中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其耐用年限8年,採平均法計算其8個月折舊後價格為249萬1042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元/8年(耐用年限)+1)×9月/12月=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9萬1042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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