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在要求告訴人甲○○返還積欠其妻債務過程中,不慎拉傷告訴人右臂,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