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6月,嗣因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乙○○、甲○○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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