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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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鴻一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5號、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鴻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盧鴻一於民國97、98年間,在臺中市太平區OO國小(學校名稱詳卷內資料)打籃球時,認識未滿16歲之少年A男(代號:3499-C10012,男,民國00年00月生,詳真實姓名對照表)、B男(代號:3499-C10013,男,00年0月生,詳真實姓名對照表)、C男(代號:3499-C10014,男,00年00月生,詳真實姓名對照表)、D男(代號:3499-C10015,男,00年0月生,詳真實姓名對照表)、E男(代號:3499-C10016,男,00年0月生,詳真實姓名對照表)、F男(代號:3499-C10017,男,00年00月生,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其明知上開少年係未滿14歲或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心智發展尚未成熟,為滿足其個人之生理需求,藉由搭載少年出遊,並提供食宿及零用錢之方式,利誘上開少男與其為下列之性交、猥褻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①盧鴻一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犯意,於98
年3、4月間某日半夜,邀約未滿14歲之A男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過夜,見A男熟睡後,伸手撫摸A男之陰莖,A男驚醒後,盧鴻一承諾要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香菸,作為A男幫其手淫(俗稱打手槍)之代價,A男便同意盧鴻一幫其手淫,同時亦幫盧鴻一手淫至射精,盧鴻一於事畢給付300元予A男,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以此方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男為猥褻之行為。②盧鴻一另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犯意,於99年7月中旬某日半夜,邀約未滿14歲之A男至其位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之老家房間內,經徵得A男同意後,伸手撫摸A男之陰莖,並由A男幫其手淫至射精,事畢再給付300元予A男,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以此方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男為猥褻行為。③盧鴻一另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犯意,於99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邀約未滿14歲之A男至其位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之老家房間內,經徵得A男同意後,伸手撫摸A男之陰莖,並由A男幫其手淫至射精,事畢再給付300元予A男,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以此方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男為猥褻行為。
㈡①盧鴻一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
意,於100年2月底,邀約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男,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過夜,俟見B男熟睡之際,伸手撫摸B男之胸部及陰莖,B男醒來後,盧鴻一承諾要以300元作為口交之代價,經B男同意後,隨即幫盧鴻一進行口交,盧鴻一於隔日,便交付300元予B男,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以此方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B男為性交。②盧鴻一另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又邀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男至其上址住處,伸手撫摸B男之陰莖,接著要以其陰莖插入B男肛門時,因B男抗拒,並動手打盧鴻一的臉,盧鴻一始作罷,改由B男幫其口交,盧鴻一於事畢再交付300元予B男,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以此方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B男為性交。③盧鴻一復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B男出遊,又以300元之代價,要求B男幫其口交,經B男同意,並先向盧鴻一收取300元後,旋即在車上幫盧鴻一口交。
盧鴻一以此方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B男為性交。
㈢①盧鴻一於99年6月間某日上午8、9時許,邀約未滿14歲之C
男,至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主動向C男提及要以300元之代價,與C男進行性交易,經C男拒絕後,盧鴻一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C男身上所著外褲、內褲脫掉,並將C男強壓在床上,再以其陰莖插入C男之肛門,對C男強制性交得逞1次,事畢再交付300元予C男。②盧鴻一另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上午6、7時許,又邀未滿十四歲之C男至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先伸手撫摸C男之身體,見C男未加以抗拒,隨即脫下C男所著之外褲、內褲,並以其陰莖插入C男之肛門,與C男合意性交1次,事畢再給付300元予C男,作為性交易之對價,即以此方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C男為性交。
㈣盧鴻一係成年人,於100年6月間某個假日,邀約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年D男,至其上址住處,隨即帶D男進入房間內,要求D男幫其打手槍或進行肛交,經D男當場拒絕後,盧鴻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D男之意願,強行撫摸D男之大腿及陰莖,時間約持續10分鐘,以此方式對D男強制猥褻得逞。嗣經D男將盧鴻一推開,並自行走到客廳,盧鴻一始作罷。
㈤①盧鴻一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
於未滿14歲之E男就讀小學六年級期間(即97年下半年至98年上半年間)之某日,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滿十四歲之E男出遊時,經徵得E男之同意後,在車上撫摸E男之陰莖,並由E男幫其手淫至射精,以此方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E男為猥褻之行為。②盧鴻一另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於100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日間之某日,又以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E男出遊,其間經徵得E男之同意後,在車上撫摸E男之陰莖,並由E男幫其手淫至射精,事畢再交付300元予E男,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以此方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E男為猥褻之行為。
㈥①盧鴻一於99年7、8月間某日,以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未滿14歲之F男出遊,其間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在車上向F男提及要以300元之代價,要求F男幫其打手槍,經F男同意後,在車上幫盧鴻一手淫至射精,盧鴻一於事畢再交付300元及香菸1包予F男,作為性交易之對價,即以此方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F男為猥褻之行為。②盧鴻一係成年人,於100年8月間某日,又邀約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F男至其上址住處過夜,竟基於乘機猥褻犯意,趁F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F男之陰莖,F男驚醒後,隨即將盧鴻一推開,盧鴻一始罷手。
二、案經A男、3499-C10012A(詳真實姓名對照表)、B男、3499-C10013A(詳真實姓名對照表)、C男、3499-C10014A(詳真實姓名對照表)、3499-C10014B(詳真實姓名對照表)、F男、3499-C10017A(詳真實姓名對照表)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C男、D男、E男、F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做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有關連性,為被告自白之重要佐證,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C男、D男、E男、F男於警詢、偵訊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303號卷第9-10頁、第12-13頁、第15-22頁、第24-25頁、第27-28頁、第30-31頁、第34-39頁、第47-56頁,101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17-26頁、第31頁)及證人A男、C男、D男、E男、F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78-85頁、第113-116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住處及自小客車照片、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作為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本案被告盧鴻一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24-1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除刑法第224-1條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依該規定加重處罰外,別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處罰之規定。是成年人對於十四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或乘機猥褻罪,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盧鴻一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觀其自述之年籍資料即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㈥②所示之犯罪時間顯係成年人,其分別故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D男強制猥褻,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F男乘機猥褻,依上說明,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故核被告盧鴻一就犯罪事實欄㈣、㈥②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等罪嫌,而未記載被告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合,惟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盧鴻一就犯罪事實欄㈢①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㈡①~③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盧鴻一就犯罪事實欄㈢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盧鴻一就犯罪事實欄㈠①~③、㈤①、㈥①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㈤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固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項,已針對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之處罰,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亦已針對被害人年齡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為特別之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並執行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然其為滿足其個人生理需求,一再利用與未滿十四歲或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等交往機會,不顧渠等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或性自主決定權利,以利誘或強制手段多次對於心智尚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等犯下上開妨害性自主罪,不但影響被害人等身心之健全發展,抑且足以扭曲被害人等之價值觀,所生危害不可謂不重,難為社會道德、風俗、法律所容,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參卷內警詢筆錄所載),對於社會規範及法律規定之認知可能較為不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一│盧鴻一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一)①所示│有期徒刑柒月。│││││├──┼───────┼─────────────────────┤│二│如犯罪事實欄一│盧鴻一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一)②所示│有期徒刑柒月。│││││├──┼───────┼─────────────────────┤│三│如犯罪事實欄一│盧鴻一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一)③所示│有期徒刑柒月。│││││├──┼───────┼─────────────────────┤│四│如犯罪事實欄一│盧鴻一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二)①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五│如犯罪事實欄一│盧鴻一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二)②所│,處有期徒刑陸月。│││示││├──┼───────┼─────────────────────┤│六│如犯罪事實欄一│盧鴻一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二)③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七│如犯罪事實欄一│盧鴻一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三)①所示│期徒刑柒年貳月。│││││├──┼───────┼─────────────────────┤│八│如犯罪事實欄一│盧鴻一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三)②所示│刑参年貳月。│││││├──┼───────┼─────────────────────┤│九│如犯罪事實欄一│盧鴻一成年人故意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四)所示│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如犯罪事實欄一│盧鴻一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五)①所示│有期徒刑柒月。│││││├──┼───────┼─────────────────────┤│十一│如犯罪事實欄一│盧鴻一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五)②所示│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十二│如犯罪事實欄一│盧鴻一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六)①所示│有期徒刑柒月。│││││├──┼───────┼─────────────────────┤│十三│如犯罪事實欄一│盧鴻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六)②所示│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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