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5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嗣原告於審理中,將上開請求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7年12月27日止,持
卡簽帳消費尚積欠24,547元(其中本金22,625元、到期利息
2,122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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