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577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展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57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拾
陸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
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第15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6年7月12日、95年12月1日向原告承
租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台,每期租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3,800元及15,000元,詎被告自97年10月15日起未
依約繳納車號0000-00租金、自97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車
號0000-00之租金,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應自遲延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因違約經原
告提前終止契約,依契約(第玖條第四項第2款)約定承租
人於第13期至第24期間因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
金總和34%違約金,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車號0000-00違約
金169,932元、保修費53,936元,共計223,868元;及車號00
00-00清償金(應為違約金)195,000元及違約金(應為遲延
利息)12,968元,共計207,968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868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日息萬分之5(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68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日息萬分之5(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債權計算
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兩造所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第玖條「違約之處理」,
其」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遲延支付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
者,承租人除應繳清外,尚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條第四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
於第13期至第24期間因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
總和34%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認上開第玖條第四項第2款
違約金約定記載在同條第一項遲延利息約定之後,並無同條
第一項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適用,且縱有約定
適用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院亦得予以酌減為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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