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被 告 甲○○
18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由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擔保訴外人 胡甄玲 因
其職務行為,對旭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之損害
賠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所簽發,胡甄玲業已
如數清償,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其法律上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胡甄玲原任職旭達科技有限公司,該
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胡甄玲因業務上行為造成該公司損
失,遂於民國98年2月6日,由原告及乙○○、 胡喬雨 (胡
甄玲之弟、妹)陪同胡甄玲與被告協商,雙方以1,000,000
元達成和解,胡甄玲另交付現金13,000元以及新買之機車予
被告變賣抵償,被告言明後續不予追究,並約定胡甄玲須於
98年2月28日前清償上開1,000,000元,被告並要求胡甄玲
開立同額本票擔保,復以胡甄玲信用不佳為由,再要求原告
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被告並稱如胡甄玲屆期清償上開債務
,將返還該2只本票,胡甄玲遂先於98年2月6日清償300,
000元,又於98年2月10日清償700,000元,詎被告竟只返
還胡甄玲所簽發之本票,拒不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甚而持
以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101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之法律地位因而存有不
安狀態,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旭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爭旭達公司之),由被告之夫 郭坤宜
與被告二名股東,共同成立、經營,胡甄玲則自96年3月起
任職於旭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及倉庫管理之工作,嗣
因故於98年2月5日被公司開除,乙○○為胡甄玲之弟,王
美娥為胡甄玲之母,原告丙○○為胡甄玲之夫,胡喬雨為胡
甄玲之妹,合先敘明。
㈡郭坤宜於98年2月5日下午,經公司之客戶告知,因而發現
胡甄玲盜刻印章,塗改客戶支票受款人為「胡甄玲」,胡甄
玲承認自97年夏天開始,篡改三家客戶之支票,並存入其郵
局帳戶,被告要求核對,其僅拿出經塗改明細之郵局存摺影
本,被告遂請胡甄玲先簽一張600,000元之本票為清償擔保
。當晚,另經客戶電話告知,始發現胡甄玲盜賣旭達公司貨
物,並以現金支付運費予貨運行,以託運其所盜賣貨物,惟
尚不知其盜賣之數量及金額。被告與郭坤宜遂於當晚,至胡
甄玲家詢問有關其挪用公款及盜賣貨物之事,當時胡甄玲、
乙○○、原告丙○○、胡喬雨亦在場,胡甄玲將其所盜刻之
印章(如被證二明細)交付予被告存證,並承認有盜賣貨物
之情事。
㈢胡甄玲於98年2月6日中午左右,先賠償被告300,000元;
又於98年2月6日晚上,偕原告到旭達公司商談賠償問題,
當時被告尚不知乙○○、 王美娥 亦有涉案,惟除胡甄玲挪用
公款外,預估被盜賣貨物損失可能高達數百萬元,被告乃請
胡甄玲及原告各先簽立100萬元本票為債務清償擔保,將之
前胡甄玲所簽發之600,000元本票當場撕毀,並表示實際損
失與其應賠償金額,待查證結果而定。另因胡甄玲郵局帳戶
餘額尚有13,000元,故被告要求其將錢領出來,返還旭達公
司,以買回其盜賣再轉賣予快捷電腦公司之貨物。又胡甄玲
於98年2月7日至公司盤點庫存時,坦承其至公司所騎乘之
新機車,係挪用公司款項並以乙○○之名義所買入,被告遂
要求其將機車返還予旭達公司。
㈣胡甄玲偕原告於98年2月10日,拿現金700,000元至旭達公
司清償,因經查證後,不計入胡甄玲挪用公款部份,旭達公
司僅被盜賣貨物之損失,即已高達2,000,000元以上,雖胡
甄玲償還1,000,000元,仍未全部清償,故被告僅返還胡甄
玲其所簽立之1,000,000元本票,至於原告所簽立之本票,
因旭達公司之損失已超過2,000,000元以上,在獲得全部清
償以前,被告自無須返還。
㈤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2
年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為票據債
務人,其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以原證四被告寄發予胡甄玲、王美娥、乙○○及胡喬雨
之律師函之說明四,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供被告
與胡甄玲間1,000,000元和解金債權之擔保,茲該債權業經
胡甄玲全部清償,兩造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因律師尚有誤解被告說明之處,被告不可能只要求原告及胡
甄玲各簽立1,000,000元本票,卻僅去擔保同一筆
1,000,000元債務,若係擔保同一筆1,000,000元債務,則
僅須要求其等共同發票即足,何須要求分別簽發到期日不相
同之本票,原告主張顯為以偏蓋全之說。且被告已於該律師
函中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為擔保胡甄玲對旭達公司
所欠之所有債務,在該債務未清償前,旭達公司自得行使對
該系爭本票之留置權。
㈦證人乙○○為胡甄玲之弟,涉嫌共同侵占旭達公司款項,亦
為刑事被告,與本案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言顯有虛偽、
偏頗不實,蓋如依其所稱,原告、胡甄玲簽立本票前,被告
已知胡甄玲偷公司的錢、貨物去賣,當時被告初估公司損失
即高達2,000,000元以上,被告怎可能僅要求原告、胡甄玲
各簽立1,000,000元本票以擔保同一筆1,000,000元,被告
絕未稱後續如果發現超過1,000,000元的話,就不追究了要
和解,亦絕未稱等到胡甄玲還1,000,000元後,原告、胡甄
玲所簽的二張本票要一起還。乙○○之不實證言,不僅在為
原告、胡甄玲脫免責任而已,亦在企圖脫免自己之損害賠償
責任,其證言實不可採。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胡甄玲自96年3月起任職於旭達公司,因其任職期間涉有侵
占公司款項及盜賣公司財物之行為,於98年2月5日被公司
開除。
㈡胡甄玲因職務上行為造成旭達公司損失,遂於98年2月6日
與原告分別簽立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以供清償損害之
擔保,原告所簽立者即為系爭本票,而為被告所持有。
㈢胡甄玲已於98年2月6日清償300,000元;又於98年2月10
日至旭達公司清償700,000元。
㈣原證四係旭達公司委任律師代為寄發予胡甄玲、王美娥、乙
○○及胡喬雨之律師函。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9年
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系爭本票為被告持已向本院取得准為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
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卷
,查核屬實。是參照前揭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債權是否存在,應由主張其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被
告,負舉證責任。
⒉又原告係為擔保胡甄玲所造成旭達公司損失,而簽發系爭
本票,以供擔保,既經證人乙○○、郭坤宜結證在卷(見
本院卷第80頁至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
⒊次查,依旭達公司委任律師代為寄發予胡甄玲等人之之原
證四律師函內容以觀,該函之說明四,已清楚載明,經旭
達公司初步核算,胡甄玲侵吞公司款項之行為,約已獲得
不法利益1,000,000餘元,經雙方協商結果,乃以1,000,
000元整計算,胡甄玲承諾於97年2月28日前歸還,遂由
胡甄玲與被告各簽發1,000,000元之本票交付旭達公司,以
為擔保。此一陳述內容之信函,復經被告自認係旭達公司
委任律師代發,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胡甄玲因
侵吞公司款項,對旭達公司所負之返還債務,而並未包括
胡甄玲因盜賣公司財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
抗辯若系爭本票與胡甄玲簽發之本票擔保同一1,000,000
元之債務,則只須讓兩人共同簽發本票即可,無須分別簽
發云云,惟查,原告與胡甄玲選擇簽發本票之方式,與其
簽發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並無必然關係;又依該函上
下文以觀,旭達公司係先發現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被告
亦自認於98年2月7日始由旭達公司 李佳烜 會同胡甄玲至
公司盤點庫存(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第92頁),則
在系爭本票於98年2月6日簽發時,旭達公司既未清點庫
存,如何發現胡甄玲盜賣公司財物之數量,況且,如當時
已知胡甄玲盜賣公司財物已達數百萬元,又何以將先前胡
甄玲所簽發之600,000元本票撕毀,而不將之並為擔保?此
外,證人郭坤宜就其與被告於98年2月6日已確知胡甄玲
虧空2、3百萬元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其前後證詞並未就胡甄玲所虧空之2、3百萬元,是因侵
占款項或盜賣財務而為區分,均以「虧空」用語帶過,而
模糊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故其此一部分之證詞,
應無足採。是堪認系爭本票之簽立,僅為擔保胡甄玲因侵
占款項所生之返還債務,而與胡甄玲因盜賣公司財物所生
之債務無涉。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旭達公司對胡甄玲關於侵占款
項之債權,旭達公司與被告在法律上既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則旭達公司對胡甄玲之債權存在,不能等同於被告對胡
甄玲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並未舉證已自旭達公司取得該債
權,難認其已取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再者,即使被
告係以旭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為旭達公司持有系爭本
票,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0,000元債務,業經胡甄玲
清償,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則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原告既已舉證
證明旭達公司對胡甄玲關於侵占款項之債權業經清償,則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本
票亦因而已無票據權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
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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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98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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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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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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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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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桃園市○○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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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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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民國9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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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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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548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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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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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