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李學銀 即匯統工程行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只(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詎經
提示,俱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加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提出陳報狀及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係由伊所開立
,且皆跳票,對形式真正不爭執,然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王煥
華所轉讓於原告,而伊與 王煥華 並不相識,係透由其助手徐
明智及 徐其炎 告知可提供資金調度,因伊有需求,便開立系
爭支票交由 徐明智 及徐其炎向王煥華換票及調度資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支票由原告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退票單各3
紙附卷為證,堪信屬實。
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前揭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有系
爭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95卷第5頁至第
7頁),依系爭支票形式觀之,其受款人空白,即得僅以交
付轉讓票據,無何背書不連續之可言,堪信原告為適法之票
據執票人。
㈢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四
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
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
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固亦
著有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參。惟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亦已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系
爭支票係因資金調度問題而開立交付予徐其炎,以向訴外人
王煥華調取現金,徐其炎僅給付其950,000元云云,惟查,
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訴外人徐其炎而流通,嗣
為王煥華取得,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被告
主張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有何人的抗辯事
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具體主張,僅空言
抗辯,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
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
1條第1項、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編號3之支票,已經原
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編號1、2之支票,原告雖未於
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提示,參照前揭規定,仍得對
被告行使追索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追索
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
㈣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
│附表: 98年度桃簡字第196號│
├──┬──────┬───────┬──────┬──────┬───────┤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提示)日│
├──┼──────┼───────┼──────┼──────┼───────┤
│1│FM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1,000,000元│97年5月7日│97年9月23日│
│││行南桃園分行││││
├──┼──────┼───────┼──────┼──────┼───────┤
│2│FM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1,000,000元│97年5月7日│97年9月23日│
│││行南桃園分行││││
├──┼──────┼───────┼──────┼──────┼───────┤
│3│FM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400,000元│97年10月5日│97年10月6日│
│││行南桃園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龍明珠